在确认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过程中的若干思考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5 02:00:26 341 人看过

在涉及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应能赢得舆论和理论界的一致好评。为注册会计师规定较重的证明责任,能够促使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行为中遵守独立审计准则,尽到与其专业水平相符的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且能够减少相关诉讼的发生。为使该原则得到更好的实施,在实践中应思考以下一些问题:

(一)借鉴与吸收英美法中的一些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为进一步强化举证责任的程序性功能,我国可以适当地借鉴与吸收英美法中的一些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按照英美法现代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通说,证明责任分配不存在一般性的标准,只能在综合若干分配要素的基础上作个别决定。应依据利益均衡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对待,要均衡各种利益,进行举证责任公平分配时考虑诸如政策、公平、证据、距离、方便、盖然性、请求变更现状的当事人理应承担证明责任等多方面的因素。这种为实现利益均衡而在各个案件中进行不同举证责任的分配方法,虽然有时会导致个案或各个地方的审理标准不同,但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和诚信建设水平条件下,极易出现原告无须付出较大成本而滥诉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又不得不花费很大精力和费用举证应诉的情况下,不妨适当引进英美法这种利益均衡的标准,就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形分配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官自由裁量与法院调查取证

《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方。笔者认为,可以将举证责任倒置的决定权、举证的范围等控制在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决定,这样能最大程度地减少因允许法官裁量决定举证责任倒置问题而带来的混乱,也有利于保护法律问题应有的统一性、公正性和严肃性。而且,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不合理地确定举证责任的,注册会计师有权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但并未就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做出规定,加之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规定得不清楚、不明确,使人容易误认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是理所当然的事情。按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应当是法院指导当事人进行举证,在特定条件下,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只有强化注册会计师举证责任与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关系,才能防止出现片面强调注册会计师举证或包揽调查收集证据的现象。

(三)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举证责任倒置不仅仅是一个证据法上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而且与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正因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并不能纯粹地归属于实体法或程序法,所以对举证责任倒置规范的立法应贯彻程序法与实体法相结合的原则。基于我国特殊的立法传统,对举证责任倒置可以采取法定主义的方法,在程序法中作原则性与概括性的规定。毕竟在法官判案的过程中程序法的规定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案件的是非曲直还须在实体法中寻找根据,通常实体法对责任承担的法律要件的规定,从根本上确定了举证责任的分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必须要遵循实体法的立法宗旨并且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为此相关规定必须体现在注册会计师法当中。

(四)建立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鉴定主体

注册会计师侵权在损害赔偿案中就审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一般要寻找独立的第三者证实或鉴定其审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自己不存在过错。目前,对于鉴定主体而言:一是法院;二是由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由协会成立一个由专业人士组成的独立的鉴定委员会鉴定;三是由申请法院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组成的鉴定小组进行。据此,笔者认为,上述主体都存在各种缺陷,由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以个人名义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进行鉴定是一种可行的办法。在具体实行过程中可以建立案件鉴定人三方选任制度,可以由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财政、审计部门的有关人员和专家共同组成审计鉴定协调委员,在不干涉鉴定人独立行使鉴定权利的前提下,组织、协调和监督具体案件的鉴定工作等审计鉴定日常工作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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