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权的取得条件是怎样的
保险代位权成立于保险合同订立时。理论上,保险人的代位权不论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还是基于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而发生,或者基于保险合同的默示条款而发生,均成立于保险合同订立时。这就是说,只要有保险合同的成立,就有保险代位权的发生。成立于保险合同订立时的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享有的代位求偿的期待权。实务上,保险代位权的成立不同于保险代位权的行使,不论保险合同对保险代位权是否有所约定,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代位权,但是法律为求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行使权利的正当利益,对于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均设定相应的条件。因此,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人依法取得的保险代位权,惟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可以行使。
保险代位权成立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但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不适用保险代位权。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不适用保险代位权的,此项约定在适用时不得违反填补损害原则。
保险代位权行使条件是什么
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成立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但是,保险人要行使代位权,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该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应当满足以下2个条件:
1、已为保险金给付
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前,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必须首先给付保险赔偿。“代为行使保单持有人之请求权之先决条件为保险人对于保单持有人已为给付。在此之前,受害人保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得任意处分该权利。”对此,英国法院的判例解释认为,在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前,保险人不得行使保险代位权;除非保险人在诉讼令状签发以前已经支付保险赔偿,在保险人主张代位权的诉讼审判开始前支付保险赔偿的事实,无助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保险代位权直接生长于根据填补损害的合同所为保险给付。总之,保险人不论何时行使保险代位权,先为保险给付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必要条件。
因为被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代位权仅为将来求偿权,尚未转化为既得权,不能行使。如果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而取得部分或者全部赔偿,保险人只能在给付保险金时,相应扣除被保险人已经取得的赔偿。所以,保险人惟有在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对第三人的代位权转化为既得权,才能够行使代位权。
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仅以其事实上给付保险赔偿金为必要,至于保险人的保险给付,依照保险合同是否源于保险人的保险给付义务,在所不问;保险人在其保险给付的范围内,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权。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无须承担保险责任而给予被保险人以赔偿,显然属于保险人放弃了保险合同所给予的利益,自不得向被保险人请求返还;被保险人已受保险人的赔偿,但其并未丧失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仍然可以对第三人请求赔偿;若发生此等情形,被保险人将获得超过其所受损失的赔偿,显然与财产保险固有的填补损害原则相悖。再者,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其因为保险合同的订立而当然发生;保险人放弃依照保险合同而享有的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的利益,并不说明保险人放弃了保险代位权,第三人不得以之对抗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也没有依据对抗保险人的代位请求。造成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并不因为保险人“自愿”给付保险赔偿金而受影响,第三人仍得以其对被保险人的一切抗辩对抗保险人。所以,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无须承担保险责任时,仍然给予被保险人以赔偿的,可以对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害的第三人行使代位权。
2、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才可以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权。行使代位权只能以其向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数额为限,不得超过其向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数额。例如,我国台湾《保险法》第53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权而请求的数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不影响被保险人的其他权利。例如,第三人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超过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仍可以对其没有取得保险赔偿的部分,继续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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