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两种权利的统称,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公民生命健康权包含三类: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生命权是公民维护其生命安全利益的权力,生命安全是公民从事一切活动的物质前提和基本条件。
侵害生命健康权之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日本民法明确规定了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和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享有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我国台湾民法亦明确规定了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和死亡受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享有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也有关于对受伤致残和死亡遗属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规定。
可见,侵害生命健康权之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包括死者的近亲属和受到伤害的受害人已为中外立法认同。对此,笔者亦持赞同观点。
死者近亲属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源于其自身权利受到伤害的事实。这是死者近亲属之所以成为侵害生命权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基础。
死者的近亲属是指与死者有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包括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和与死者有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不仅使生命权人丧失生命,同时也破坏了死者的亲属身份关系,使死者的近亲属失去了原有的情爱、照顾、陪伴、安慰和保护,精神和情感受到终生创伤,倍受悲伤、绝望、愤怒、报复等痛苦之煎熬。而死者的这些精神创伤和痛苦是由侵权行为所致,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不赋予死者的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会导致对这部分人困苦的明显的法律与社会冷漠,进而导致法律的正义的价值目标难以实现,因而,死者的近亲属应当是侵害生命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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