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合伙法律地位的规定。
(1)在德国,《德国商法典》中普通商事合伙(无限公司)和有限商事合伙(两合公司)在很大程度上被当做法人来对待,可以在合伙的商号下取得权利包括所有权,并负担承债务,参与诉讼等。该法第105条规定:一个公司具有以共同的商号经营营业的目的的,在股东中无人对公司的债权人负有限责任时,该公司为无限公司。对于无限公司,以本章无其他规定为限,适用《民法典》关于合伙的规定。第124条规定:无限公司可以其商号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取得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并可以起诉和应诉。关于两合公司的规定与此类似。2002年修订的《德国民法典》则是以是否具有权利能力作为划分合伙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界限。那些临时性的为了某个目的聚集在一起的非营利性合伙或者具有营利目的但却是极为松散的合伙,由于其并不具备团体的存在特征,无所谓合伙的团体人格;而具有取得权利和应承债务的能力的合伙是具有民事主体地位。
(2)在法国,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在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中规定了合伙,包括民事合伙和隐名合伙。由于《法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为唯一的民事主体,所以合伙被视为一种契约关系,并规定于该民法典第三编。1978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依旧将一般意义上的合伙看做是一种契约关系,但却把已经依法登记的合伙作为法人。该法第1832条规定:合伙是二人或数人约定以其财产或技艺共集一处,以便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及自经营所得利益的契约。第1842条规定:除三章规定的隐名合伙以外的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登记以前,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应遵守合伙契约及适用于契约及债务的法律的一般原则。因此民事合伙一经登记即具备法人资格。并且,《法国商法典》则把商事合伙规定为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使其以公司形态出现。
(3)在意大利,因为其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有关合伙的规定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一起规定均在民法典的债法部分,该法把一般意义上的合伙看做是契约,而把商事合伙(指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看做法人。该法第2247条规定:合伙是以分享利润为目的,由二人或数人按照约定为共同从事经营活动而提供财产或劳务的契约。第2291条和2313条分别规定了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定义。
2、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合伙法律地位的规定。
(1)在美国,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以共同所有人的身份经营一项商业的社团。美国法上对合伙的定义侧重于合伙的团体性而非其成员。在修订后的《统一合伙法》以及各州立法中,合伙已经被视为与其成员相区别的实体,即合伙具备了独立的人格,这样在其成员发生变更后它们仍然能够继续存在,从而提高了合伙的稳定性。1994年修订的美国《统一合伙法》第二条和第六条对合伙的性质作了明确的规定:合伙是一个与其合伙人相区别的实体。合伙是作为共有者从事获利性活动的两人或多个人的联合。
(2)在英国,合伙的法律制度包括1890年颁布的《合伙法》和1907年颁布的《有限合伙法》以及一系列有关合伙的判例。1907年《合伙法》对合伙定义为:人们之间为了获取利润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关系。组成合伙必须两人以上,经营活动则包括交易、专业或工作。这种规定事实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合伙具有某种人格特征。合伙的独立人格已经成为英国合伙制度改革、发展的基本趋势。
3、由此得出的结论。
从上面各国关于合伙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合伙的法律地位的认识,有着一个变化的过程。在合伙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基本形态广泛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现实情况下,经历了漫长的非人直到是民事法律上的人的过程。原本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中无主体资格的合伙企业纷纷以各种方式取得了独立主体地位,如上面所述的1978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除隐名合伙外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从而使合伙取得民事主体地位。而追求实用的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英国、美国等国也逐渐确立了合伙的第三民事主体地位。如上面所述的美国1994年修改的《统一合伙法》中明确将合伙视为与其成员相区别的实体,即合伙已经具有了独立人格。
国外往往采用以下两种做法:一是扩大法人概念的外延,明确宣布合伙为法人。如法国《商事企业法》指出,一切商事企业,自登记之日具有法人地位。显然,此处的商事企业应包括合伙企业在内。1978年重新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九编第条第一款又再次规定除本编第三章所规定的共同冒险外,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
另一种做法是通过具体规定合伙的各项民事权利及义务而赋予合伙独立的法律实体地位,以区别于法人。如美国《统一合伙法》对合伙的财产所有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十分详尽的规定,从而实际上赋予合伙完整的法律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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