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标侵权案件抗辩代理词如何写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珠海市某某书店平沙分店的委托,指派我参加原告上海某某笔有限公司诉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单独对被告提起的所谓侵权之诉违反了民事争议的基本解决规则。
被告是一家非法人分支机构,隶属于珠海市某某书店。本案中,如果原告认为珠海市某某书店与被告共同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原告在起诉时,应列被告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但原告没有依法立案,而是分别立案,将珠海市某某书店与被告作为两个侵权案件的不同被告,诉至贵院。
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提起的侵权诉讼不妥,请合议庭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民事诉讼规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应提供相当的证据,证明原告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然而,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仅提交了一份“保全证据公证书复印件”(见原告证据三)。这份证据能证明被告侵权了吗?答案是否定的。这份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到被告处购买了一只钢笔,这支钢笔是不是仿冒的,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一关键事实。
因此,依据前述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被告出售的钢笔有合法的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9月26日,涉案商品在广州市XX批发市场,该市场系政府批准经营的合法批发市场,正规的批发商广州荔湾区XXXX文具经营部购买所得,批发商在出售商品时,向被告承诺其出售的商品是正品,且向被告出具了正规的送货单,并盖章确认了。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的批发商,不是合法授权的经销商,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商标权人,授权国内哪些商家有权批发销售某某笔,况且某某笔为一般商品,而非特许特卖的商品,被告根本无法区分产品的真伪。
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退一步讲,即便将来法院认定被告侵权了,本案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5万元及维权费8396元,也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不但不能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为5万元,且也不能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利为5万元。
事实上,被告一共进了6支钢笔,每支单价28.5元,合计171元。被告作为一家书店,主要经营的是图书的销售,附带出售一些文具,书店位于珠海偏远的西区,有时候几个月都卖不了一支钢笔,销售数量非常之有限。
因此,原告诉请的5万元的经济损失,显然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原告诉请的8396元维权费,其中8000元为律师代理费,为支持这一主张,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没有提供相关的发票以及其他的付款凭证,这不能证明律师费已客观发生了。
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称由于原告为上市公司,发票已交给原告。众所周知,律师事务所在向当事人出具发票时,必然会留底备案。原告代理人所谓的发票已交给原告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
况且,原告委托广东XX律师事务所,对珠海十几家书店及文具店提起了诉讼,事实与证据大致相同,依据案件的性质,基本都合并审理了,代理人为此没有花费太多的时间与工作,这样集体诉讼的案件,不可能每一家的代理费都是8000元。因此,8000元的律师代理费,不符合客观事实,另外,被告需指出的是公证费不属于维权开支,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告未能尽到举证责任,被告的抗辩合理、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广东XX律师事务所
让XX、洪XX
2011年10月24日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委托代理人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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