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权的标准,是指衡量健康权利的准则。为了使健康权的保护、促进能够实现预定的目标、达到一定的水准,而不至于因为认识的偏差、条件的制约和措施的不当而导致健康权的滥用或对健康权的侵蚀,确立健康权利的标准是必要的、必须的。
健康权的确立在于使权利主体实现健康利益,健康权标准的确立在于为包括国家在内的义务主体实现健康权利提供一定的准则或监督标准。由于不存在统一的健康标准,健康权的标准更是不确定的。如果从动态的视角考察如何建设健康权,那么健康权在量的方面受到尊重、保护和促进的程度可以视为健康权的实践标准。从这个角度上讲,健康权的标准至少应包括:
(一)健康知识应在社会上得到广泛的普及。具体标准是:公民有健康权利意识并希望获得健康知识,公民应当认为这是一项应有的权利;国家和社会有能力通过各种渠道向公民提供基本的健康知识,只要公民愿意,他(她)就可以在工作和生活中随时获得与工作性质、生活方式相关的健康知识,且所提供的健康知识能够为特定的人群所接受。
(二)初级卫生保健权利能够获得保障。具体标准是:
1、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在农村,公民有均等的机会接受初级卫生服务。
2、用于卫生事业的经费不低于国民生产总值的一定比例,而且这笔经费中应当有一定的比例用于医院以外的初级卫生服务,包括社区卫生保健、卫生中心保健和诊所保健等。
3、在一定短的时间内可以购买到不少于一定数量的基本药物或接受不低于一定水平的卫生服务。
4、公民能够及时得到科学上可靠、医学上适用、经济上能够负担的基本医疗保健服务,包括传染病预防接种、常见病和伤残的恰当处理、妇幼卫生保健等。
(三)公民能够享有基本的医疗待遇。在公民患病的情况下,公民的健康权的保护水平应达到这样的标准:
1、公民能够根据其病情自由选择相应层次、相应类型的医疗机构。
2、公民能够购买到经济合理、富有效率的医疗服务。
3、公民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能够获得社会医疗保障,包括社会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医疗保障不分地域和身份以不同形式覆盖所有公民,即便再经济贫困,公民也能够无差别地获得来自社会的基本医疗保障。[7]
4、在紧急的情况下,公民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服务。
5、医疗待遇的给付遵从适当的程序。
6、患者能够依据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免除一定的社会责任,同时可以获得应有的福利保障。
(四)特殊群体的健康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特殊群体的健康权至少包括妇女健康权、婴幼儿健康权、老人健康权、残疾人健康权等,相应的健康权的标准应当是:
1、妇女在整个生命周期都能享有卫生保健服务,妇女在产前和产后能够有条件得到特别的护理,妇女的艾滋病病毒感染率处于较低水平;妇女同其他任何人一样能够无歧视地享有医疗卫生条件;妇女享有生育社会保障;妇女不被强迫从事其生理特点不允许的工作。
2、婴幼儿能及时获得免疫接种,婴幼儿死亡率低于一定的指标;未成年人无法获得香烟和毒品;未成年人的思想免收不健康文化的侵蚀;未成年人免于沦为童工。
3、老年人卫生保健和医疗待遇的权利获得倾斜保护,老年有机会获得精神健康服务、长期性的健康服务以及慢性老年病的康复护理。
4、可控性的残疾的发生率逐渐降低;残疾人通过可接受的方式获得无障碍的康复服务和社会服务。
(五)公共卫生权利得到基本的尊重和保护。包括:
1、公民在愿意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有机会、有渠道了解公共卫生情况。
2、食品、饮用水符合卫生标准,公民能够获得必要的、最基本的营养;公共卫生服务市场有序、规范。
3、公共卫生监督机构和预警机制健全,反应迅速;传染病报告漏报率控制在相当低的水平;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紧急处理机制健全,事件的处理符合适当的程序。4.艾滋病和其他重大传染性疾病得到有效预防和控制,地方性疾病的发病率呈不断降低的趋势。
5、工作环境、社会精神风貌良好。
上述关于健康权利的实践标准,只是健康权利在得到尊重、保护和实现方面最基本的要求,这些目标的实现也只能保证健康权在最基本的、最核心的层面上得以实现,因为这些标准是公民健康权利的底线。随着国家能力的增强,健康权的标准应当逐渐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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