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标准的全部内容为推荐性的。
本标准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有关“损害、功能障碍与残疾”的国际分类,以及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残疾分级原则和基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75号令)制定本标准。本标准代替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本标准参考与协调的国家文件、医学技术标准与相关评残标准有:残疾人标准,革命伤残军人评定标准等。
为使劳动能力鉴定适应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工伤或患职业病劳动者的伤残程度做出更加客观、科学的技术鉴定,在总结分析10余年工伤评残实践经验基础上,对GB/T16180—1996进行了修订与完善,并与我国劳动能力鉴定法规制度相配套,将原标准更名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并对以下技术原则作了调整:
——增加了总则中4.1.3医疗依赖的分级判定;
——取消了总则中关于工伤、职业病证明的规定;
——取消了总则中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
——伤残类别增加了十二指肠的损伤,同时取消了单列的耳廓缺损;
——智能减退改为智能损伤,增加记忆商(MQ)判定指标;
——取消了利手与非利手的表述;
——增加了低氧血症的判断标准;
——增加了活动性肺结核诊断要点的判定;
——增加了大血管的界定;
——增加了瘢痕诊断的界定;
——增加了贫血诊断标准与分级;
——修订了6.4.1肝功能损害的判定与分级;
——修订了6.5.4中毒性肾病和6.5.5肾功能不全的判定指标;
——取消了辅助器具如安装假肢的表述;
——修订了人格改变的判定基准指标;
——全身瘢痕的最低下限由≤30%修改为<5%,但≥1%;
——对附录A判定基准补充的A.1智能损伤表述内容作了调整;
——取消了判定基准补充的A.3人格障碍与人格改变的表述,同时增加了“与工伤、职业病相关的精神障碍的认定”的表述;
——伤残条目由470条调整为572条;
——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对“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的表述改为“于国家工伤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满……”,达到与相关法规相衔接,以便于判断与执行。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是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的附录C是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共同提出。
本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中国医学科学院协和医院、北京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市红十字朝阳医院、北京市宣武医院、中日友好医院、北京市安定医院、北京市口腔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友谊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市结核病胸部肿瘤研究所、北京市安贞医院、北京市儿科研究所以及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周*寿、李*伟、田*恩、张*林、游*涛、鲁*荣、朱*安、杨*贤、安*超、白*启、陈*良、刘-磊、吕*端、宫*秋、姜*志、李*涛、李*实、梁*松、沈*尧、隋*朋、孙*帮、严*诚、杨*均、于*波、赵*垣、左-峰、张-敏、陈*才、任*田、赵*华。
本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B.1分级系列(注:可以点击文章下面的页数,显示各级伤残鉴定标准)
a)一级伤残鉴定标准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
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
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1)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2)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3)小肠切除≥90%;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6)全胰切除;
17)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8)尘肺Ⅲ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
19)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
2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
21)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2)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3)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707}imal/L(8mg/dL)。
注:PO2中的2是下角。
b)二级伤残鉴定标准
1)重度智能损伤;
2)三肢瘫肌力3级;
3)偏瘫肌力≤2级;
4)截瘫肌力≤2级;
5)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8)全面部瘢痕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高位缺失;
11)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2)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13)双膝以上缺失;
14)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5)同侧上、下肢瘢痕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18)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19)双侧上领骨完全缺损;
20)双侧下领骨完全缺损;
21)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领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注:2是平方);
22)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呼吸困难Ⅲ级;
23)心功能不全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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