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情]
千禧公司系上海市一家大型企业,自1998年成立以来效益颇好,于是分别在北京、沈阳、广州、重庆等地区先后设立了办事处。2000年9月,家住广州的金建与给该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被聘为广州办事处副主任。2003年9月,金建合同期满,上海总部领导表示由于其工作出色,表示愿意提升他为重庆办事处主任,并为他配备一辆奥迪轿车。金建表示同意,双方于是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为期三年。2004年5月,上海总部领导更换,2004年8月,金建与上海总部因工资待遇问题发生了劳动纠纷,经双方多次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4年9月,金建回到广州,向广州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了仲裁申请。上海总部得知后,对广州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管辖提出了异议,总部表示:当初与金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一旦发生劳动争议,由上海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因此广州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没有管辖权。金建则表示自己是广州人,又是仲裁申请的提出者,因此理应由广州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管辖。
[真实判决]
广州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为,本案不能由自己管辖,于是将本案移送上海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专家说法]
中国劳动法智库网专家高峰律师分析:本案是一个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管辖的问题。
正确选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对当事人双方来说意义重大,如果选择不慎,可能对自己产生很大的影响。
我国目前在划分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权时,主要依据以下原则:
方便当事人(职工和企业)参加仲裁的原则;
方便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原则;
保证案件公正审理的原则;
尽可能均衡各种仲裁委员会的分工的原则;
原则性和灵活性想结合的原则。
根据以上原则,我国劳动争议的仲裁管辖主要有以下规定:
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设区的市的仲裁委员会和市辖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劳动争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指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我国公民与国(境)外企业签订的劳动(工作)合同,因履行而发生争议,若履行地在我国领域内,由劳动(工作)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管辖,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仲裁管辖。
在本案中,金建的工资关系所在地是上海,因此首先上海的仲裁委员会享有管辖权。
需要特别提出的是,劳动部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有关文件中,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根据劳动部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地是重庆,约定仲裁管辖地是上海,所以重庆、上海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案都有管辖权,但是广州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
[法律提示]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当事人应该正确选择仲裁或审理管辖地点,对管辖地点有异议的,应该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关联法律链接]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
“根据方便职工的原则,对该类争议的管辖问题,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按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也可以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有关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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