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之代位权的客体为债务人之权利,毫无疑问。但是否凡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都能代位行使以保全债权呢?回答是否定的。从立法上看,一般都规定债务的专属权不得代位行使。
所谓专属权,众所周知是一种属于特定主体享有并不能转移的权利。它有二层含义:其一,此权利只为某一特定主体享有,他人不享有并且此权利也不得转移给他人享有,这可称之为权利归属的专属性;这一专属性由此权利主体特有的身份所决定;其二,此权利只可由该权利享有者亲自行使,不可委托他人代理行使,这种他人不可代表的性质,可称为权利行使的专属权。专属权这两方面的含义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其结合构成了完整的专属权的内涵,任何一项权利若缺乏其中一项内容都不可称为专属权。正是由专属权内涵的性质决定,各国民法均明文规定专属权不得让与,不得继承。也正是由于这一点,才使它被排除在债的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外。
从民事权利的范围来看,专属权包括人身权和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受赡养权,退休养老金请求权,保险受益人受益权,人身权受侵害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等),因此,除了上述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不论其是请求权(物权之请求权、债权之请求权),还是形成权(选择债之选择权、债权人之代位权、债权人之撤销权等)抑或是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等),债权人均可代位行使。
值得注重的是,债权人代位权之客体为债务人的权利,因此仅为权利内容的一项权能,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例如债务人有空房屋未出租,债权人不能将其出租、增加债务人财产以偿还债务。因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为债务人享有的一项权利的整体而非一项权能。同时在此情况下该房屋仍处于债务人的控制支配下,是其行使所有权的一种方式,不能说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再如是否接受遗赠的表示权,由于其与一定主体的人身有关,在现代社会人格身份重于财产权或优先受法律保护,同时其权为法律上的一种可能,因而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当然,当债务人表示接受遗赠后,接受遗赠财产则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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