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工伤死亡怎么赔偿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21 14:54:19 84 人看过

企业的赔偿标准需视具体情况而定:一、丧葬补助金在丧葬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1、为安排死亡人生前好友和亲属遗体告别仪式租用场地的费用、为死亡人整理遗容费、火化费、运尸费、尸体冷藏停放费、预定灵车、骨灰寄存、购买墓碑等支出的费用;2、规定允许土葬的地方,为安葬死亡人的未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墓穴占地面积使用费、购买棺材费用,在许多农村安排为死亡人送葬的亲朋好友宴席等支出的必要费用,等等。二、供养亲属抚恤金1、配偶每月可获得职工本人工资的40%,其条件是配偶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工伤死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2、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可获得职工本人工资的30%,其他亲属,指的是工伤死亡职工亲属中除配偶之外的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人。其他亲属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是:(1)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3)工伤死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工伤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工伤死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工伤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3、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也就是说,如果工伤死亡职工的配偶为孤寡老人,则其每月可获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职工工资的50%。4、如果工伤死亡职工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为孤寡老人,或者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为孤儿,则他们每人每月可获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职工工资的40%。5、如果工伤死亡职工有多个亲属皆有资格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则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享受主体与支付主体: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支付。)2、享受主体: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包括父母、子女、配偶)。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物质补偿,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参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

重庆市:企业工伤死亡待遇调整,企业与保险分开支付

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涪劳社发〔2009〕25号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转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企业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

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

涪劳社发〔2009〕25号

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

转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

关于企业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有关部门,中渝驻涪有关单位,区属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企业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渝人社发〔2009〕54号

关于企业一至四级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

为做好《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印发的通知》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衔接工作,经认真研究并请示市政府同意,现就企业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待遇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范围及标准

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企业1—4级工伤职工和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工伤退休的人员,在2008年10月1日及以后死亡的,按照其死亡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其死亡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4个月的标准发给,同时不再执行渝府发[2008]97号文件第二条及渝劳社发[2008]54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

二、资金列支渠道

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以下渠道列支:

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养老待遇的人员,其死亡后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或工伤养老待遇的人员,其死亡后的丧葬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所在企业支付。企业主体资格已不存在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由企业支付伤残津贴或养老待遇的人员,其死亡后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所在企业支付。

三、有关问题的处理

本通知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属于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适用范围内的人员,2008年10月1日至本通知施行前期间已死亡并发给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救济金的,应按本通知规定改算其死亡待遇,其差额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资金列支渠道予以补发。

渝劳社发〔2008〕54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停止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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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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