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划分
第三章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第四章白蚁防治机构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七日
十堰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范白蚁防治行为,消除白蚁隐患及危害,保障国家和居民财产安全,根据建设部《关于认真做好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作的通知》、《湖北省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及市辖各县(市)各类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工作。
各行政、企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搞好房屋白蚁防治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白蚁防治,是指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它建(构)筑物进行的预防白蚁处理和对未开展白蚁防治业务前原有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白蚂蚁检查、蚁害的灭治。
第四条房屋白蚁防治工作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专业防治群防群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划分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房屋白蚁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白蚁防治研究所具体承担城区房屋白蚁防治业务,并对各县市白蚁防治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局(所)是县(市)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白蚁防治工作。
第六条房屋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部门及市政府关于房屋白蚁防治方面的政策、规定。
二、负责白蚁危害情况的调查、研究、监控和白蚁防治的规划、协调、指导工作。
三、负责白蚁预防与灭治的组织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白蚁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工作。
五、负责白蚁防治方面的科研工作,加强白蚁防治方面的宣传,推广白蚁防治知识。
第三章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第七条新建房屋或其他构筑物都应进行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申报新建项目时,应将白蚁预防工程一并列入基建项目内容,同时将白蚁预防费列入工程预算概算内。
建设单位应主动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合同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在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时必须审验“白蚁防治合同书”,未签定白蚁防治合同书的,不予核发有关证件。
第八条建筑工程质量监理部门应把新建工程白蚁预防处理纳入隐蔽工程监理评审的一项内容,白蚁防治单位未出具“新建建筑物白蚁预防合格单”,不予核发质量合格证书。
第九条建(构)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现住房受到白蚁危害,应立即向当地白蚁防治业务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进行蚁情检查和灭治,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阻止白蚁防治人员的工作。
第十条房屋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各自负责区域内房屋蚁情进行普查,并研究制订相应的工作措施,加强对白蚁防治工作的督促检查。
白蚁防治业务单位发现旧房受蚁害或接到受蚁害者的蚁情报告,应迅速进行检查,采取必要防治措施,消除隐患;对进行防治了的房屋要认真复查,提高防治效果,确保建(构)筑物及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章白蚁防治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成立白蚁防治机构,必须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并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白蚁防治单位必须取得《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白蚁防治业务。白蚁防治单位资质审验、资质等级确认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白蚁防治专业人员上岗必须取得全国白蚁防治中心核发的“岗位证书”。
第十三条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必须持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必须与建设单位或建(构)筑物所有者签订白蚁防治合同书,明确双方责任,严格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白蚁防治单位应按照《房屋建筑白蚁预防施工技术规定》进行操作,严格操作规程,保证工程防治质量。
经预防的新建建(构)筑物,白蚁防治单位应保证其至少十五年不受蚁害,保证期内发生蚁害,应负责无偿灭治。
第十六条白蚁防治单位必须从预防收入中提取20%,建立工程质量安全备用金。
第十七条白蚁防治单位必须使用经国家专业部门指定厂家生产的白蚁防治药物,不得使用非法生产的高毒、低效、有污染的药物。
第十八条各白蚁防治单位要加强对白蚁防治药物的管理,设立专用仓库,专人负责,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健全药物进出库登记制度,防止各种责任事故发生。
白蚁防治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白蚁防治单位药物使用的管理与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进行白蚁防治需缴纳白蚁防治费。具体标准,按照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二十条白蚁防治单位收取的白蚁防治费,按照预算外资金规定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白蚁防治单位应遵循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职财会人员,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的规定,未经资质审查合格和未取得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而承接白蚁防治工程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内容承接房屋白蚁防治工程的,由白蚁防治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物价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采用未经国家专业部门批准的厂家生产的假冒伪劣药物进行白蚁防治,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必须承担一切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白蚁防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可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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