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04年11月,原告某贸易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合同对水泥的规格型号、单价、质量标准、检验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交货地点为北京某工地;由出卖方(原告)负责运输并负担运输费用;结算方式、时间为供货五千吨之后按实际数量结算,每五千吨结账壹次;合同履行完毕自动解除。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中原告同意将型号为P042.5的水泥单价由每吨328元降为每吨32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贸易公司业务经理刘某及个体户韩某分别代表双方具体办理供货及付款事宜。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买方收货后,向卖方开具入库单,入库单是结算货款的唯一凭证,付款后买方及时收回入库单即视为已经付款。
原告贸易公司称其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水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仍欠原告货款659615.9元。2005年10月原告终止履行合同。
被告某建筑公司认为:1、当事人双方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由于实际履行是卖方通过韩某向买方供货,买方也是通过韩某结算货款,故双方不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2、原告提供的11份入库单上,供料单位和供料人为韩某,故入库单为韩某所有,某贸易公司不能以此领款。3、被告已将大部分货款付清。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后来实际履行中对部分内容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水泥,被告应支付货款,虽然从入库单不能证明原告是向被告供应水泥的直接供货人,但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条、进帐单、某水泥厂出具的证明、运输协议及证人韩某的当庭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并履行了合同,某贸易公司从某水泥厂等案外人处购买水泥,再出售给某建筑公司,并由水泥厂等案外人直接将水泥送到某建筑公司工地,现原告所持入库单所显示金额即为被告尚未结算的货款金额。故判决被告某建筑公司给付原告某贸易公司公司货款四十三万九千六百一十五元九角及利息五千七百六十九元。
被告某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意见,某建筑公司分期给付某贸易公司所欠货款及利息三十四万元。
三、评析意见
本案虽已调解结案,但对一证据的认定问题存在不同意见,应当明确。即:一审开庭审理时,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韩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韩某和刘某于2004年11月4日出具的收条的复印件,内容为韩、刘二人从某建筑公司取走了一张10万元转账支票,付给某贸易公司公司,但未收回相应的入库单。即,原告所持该入库单请求的货款1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给某贸易公司。原告认为该证据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不应认定。被告认可此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证人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审中,被告某建筑公司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
在对这一证据的认定问题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一审中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且原告对证据提出异议,故一审未予认定是正确的,二审期间被告提供了原件,故此时才可认定该证据的效力。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对原告方不利,但由于该证据为原告方申请的证人提供,故视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对此只要对方即被告方不持异议,就应当认定该证据的效力。
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陈丰
-
哪些事实证明法院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458人看过
-
应对劳动关系不明确的方法研究
102人看过
-
本案法院对探视权的确认是否正确
167人看过
-
证明加班事实的方法
257人看过
-
刑事实体法的证明对象
361人看过
-
证明对象的程序法事实
136人看过
实际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其义务。 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履行障碍,则当事人应该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直到合同履行完毕为止 实际履行有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可执行性,同时也能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更多>
-
-
如何应对法院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的情况?四川在线咨询 2024-11-19当证人证言出现虚假情况时,应采取的措施包括:不应将其采纳为确定案件结论的确凿证据。若证人故意提供错误证言,民事诉讼案件的相关机构可以采用罚款、拘留等民事强制手段给予相应的惩戒。而在刑事诉讼案件中,若发现证人存在作伪证行为,并且其目的是陷害他人或销毁关键证据,那么当这种行为被判定为犯罪后,将会受到伪证罪的法律惩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如果有以下行为之一,人民法院可
-
针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的应对措施广西在线咨询 2024-12-0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法官认为被告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有罪,将判决被告人无罪并释放。而在民事案件中,法院也有可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因为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是依据证据不足无法进行有罪判决的法律理论依据。如果证据不足,使得被告人是否有罪陷入模糊境地,法院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无罪判决。 根据第一百二十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需首先询问其
-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是没上诉吗?四川在线咨询 2022-07-13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
谁可以举证证明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内蒙古在线咨询 2022-08-01举证期限过了但对本案至关重要的证据人民法院仍应当予以采信。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