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系某公司的原始股东,对某公司的出资为4万元(某公司系由原国有企业改制而成,成立于2001年)。2002年12月18日,王某向某公司提交报告,表示因购房需要资金,要求某公司退股金3万元;2003年12月4日,王某之妻孙某以王某名义向某公司提交说明,表示将王某的1万元股金用于冲抵在公司所购房屋的房款。某公司收到王某的请求后,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退还王某3万元现金,并抵销了王某在公司所购的房屋价款1万元。2003年4月5日,王某与公司另一股东张某签订股金转让书,约定王某在某公司的3万元股金转让给张某。2003年12月6日,王某之妻孙某以王某的名义与某公司另一股东娄某签订1万元的股金转让协议,将王某的1万元股金转让给娄某。张某与娄某受让后,分别向某公司交了受让款3万元、1万元。某公司对股东名册相继进行了变更,王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某公司到工商部门申请股东名称变更登记,但工商部门到一审起诉时也未给予办理。自2004年起,王某未再以股东名义参与某公司事务,未参加股东大会,也未参加公司的分红等。2006年王某起诉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理由是其以前要求退股和冲抵房款的行为系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其以前的行为无效,现要求恢复至原始股东身份状态。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的行为系股权转让,而非抽逃出资。王某的4万元股金已全部由其他股东受让,其已不再具有股东身份,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确认股东权纠纷。王某申请退股及以股金冲抵房款的行为属抽逃出资还是股权转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首先,退股是实践中的通俗说法,并非法律术语,通常是指撤资行为,但撤资是否属于抽逃出资不能一概而论。抽逃出资,是指发起人或股东没有足额缴纳出资的真实意愿,但为套取公司股份或出资额,在公司成立时先缴付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又将出资资金的全部或部分抽回的一种违法行为。抽逃出资的表现是: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且仍然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注册资本额和出资数额。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欺骗了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危害了社会交易安全。抽逃出资侵犯的是《公司法》规定的实收资本制度,侵害的是因投资而形成的所有权法律关系。不过,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并不意味着股东除了解散公司外就不能撤出公司。当股东不愿或无力继续在公司时,该股东可以通过依法转让股权的方式,让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取得其出资份额,从而减少自己对公司的出资份额直至完全退出该公司。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其实质是禁止不正当地减少公司资产,而转让股权是在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转移对公司的出资份额,此种转让并不会减少公司的资产。根据我国公司法,股东可依法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股权。转让股权和抽逃出资的区别主要表现为:转让股权并不会减少公司可独立支配用于经营或偿债的资产,出让全部股权的便不再保留股东身份,出让部分股权的虽然保留股东身份但相应地减少了出资份额;抽逃出资则实质上减少了公司可独立支配用于经营或偿债的资产,抽逃出资的股东仍然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出资份额。而本案中王某收到4万元股金的对价后,公司对股东名册进行了变更登记,其名字从股东名册中被删除,而且从那以后也未再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事务,公司资产由其他受让4万元股金的股东相应补足,故公司资产没因王某撤资而减少,由此可以说明王某不再具有股东身份,虽然股东变更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但股权转让从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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