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户口未迁出,出嫁女有土地补偿款。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出嫁女若户籍未迁出,仍属于集体组织成员,享有土地补偿款。若户口迁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偿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户口迁出则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土地补偿款。
出嫁妹妹告哥哥判决女儿享有土地补偿款
摘录:出嫁妹妹告哥哥判决女儿享有土地补偿款近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宣判支持了一起妹妹起诉哥哥要求确认其兄名下征地补偿款的五分之一,即人民币30577元归其所有,并享有领取该款本息的权利。原告石静系被告石友的妹妹。1995年底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改革时,原告兄妹三人和父母以父亲石升的名义按份共同承包了本组水田10.43亩、水塘2.31亩。1996年间,原告与本组一青年结婚,在婆家未再承包到土地,仍耕种原先在娘家承包的土地。2008年5月,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狸桥分区管理委员会拟征用原、被告和家人共同承包的上述水田和水塘。2009年间,在与征用方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前,被告将原户主“石升”变更为自己。之后,被告与征用方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补偿款合计为152888元,分五年付清,自2009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原告知悉此情后,找被告主张该补偿款五分之一的权利,遭被告拒绝。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宣州区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系该部分土地使用权的按份共有人。现原告家五人承包的田地被当地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用,《土地征用补偿协议》虽系被告与征用方签订,但依据该协议所取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152888元应归五位承包人按份共有。现原告按份主张该部分补偿款的五分之一,即30577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徐莉(:房产买卖纠纷公房承租官司小产权房买卖纠纷房地产项目拆迁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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