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分别规定了侵权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承担的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明确了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的索赔权。这一规定吸纳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相关内容,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公法性质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者赔偿责任,是民法典的重大突破,体现了民法典对环境保护问题的回应,也是民法典“绿色化”、贯彻生态文明理念的成果。
但是,生态环境损害是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损害,具有很强的“公法”属性,应当属于生态环境保护等公法规范的调整范畴,而民法基本理念和基本精神仍以“私法自治”为特质,民法典第二条也明确规定,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民法典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做出规定后,民法典与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关系如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应如何适用私法自治的相关规则?比如,涉及公共利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可否由原告处分索赔权,能否让渡、放弃索赔金额等,如果直接适用民事规则处分公共的生态环境利益,将带来公众利益的损害,因此,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通过立法或司法的解释予以明确。
(一)不可抗力
《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不可抗力免责条件,加了诸多的限制。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且由加害人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时,才可以免责。这样,构成污染环境的免责条件,
一是不可抗力仅包括不可抗力中的自然原因;
二是对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免损害。具备了这样两个条件的不可抗力,才可以免责。对免责条件限制严格,有利于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这样的规定是有积极意义的。
(二)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后果
第三人过错造成受害人污染损害,构成免责条件,
一是要当事人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损害;
二是加害人要对第三人过错举证;
三是这种免责条件适用于一般的环境污染损害。
(三)其他免责条件
战争行为引起海洋环境污染,为免责条件;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造成海洋、水污染损害的,为免责条件;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自身责任引起的,在水污染的场合,为免责条件。
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计算公式
(一)人身损害
人身损害包括因环境污染事故和事件而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般性医疗支出费用、造成人身伤残的特别损害、造成死亡的特别损害等费用。
(二)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包括因环境污染事故和事件直接造成的资产性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本《方法》将财产损害分为国家财产损害、单位财产损害和个人财产损害,其中国家财产损害主要包括国有耕地、林地、湿地和草地等生产性资产的直接产品损失;单位财产损害主要包括国有和集体单位所有的固定资产和产品、半成品等其他资产的损害;个人财产损害主要包括个人所有的渔产品、农作物、畜禽和房屋等资产的损害。本《方法》所称“财产”不包括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
(三)应急处置费用
应急处置费用指环境污染事故和事件发生后现场抢救和应急处理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为降低、减轻污染危害而采取的防止污染扩大而投入的物资和人力,以及清理现场、人员转移安置等产生的合理费用。具体包括污染控制费用及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人员转移安置费用、应急监测费用。
(四)调查评估费用
调查评估费用指对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所支出的费用,按实际评估发生的费用计算,包括现场预调查、勘察监测、污染场地调查、风险评估、损害评估费用。
(五)污染修复费用
污染修复费用指污染事故应急处理结束后,经过污染风险评估确定应该采取的将污染引发的风险降至可接受水平的人工干预措施所需费用,包括制定修复方案和监测、监管产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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