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境污染损害由污染者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且由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
可知,环境污染由污染者承担责任,同时造成损害的由污染者承担赔偿。
(二)污染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1、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承担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以污染环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事实为前提条件,换言之,有损害才有赔偿,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上,通常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对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二是对人身伤害只赔偿所引起的财产损失的原则。对财产损失全部赔偿,是指赔偿范围的大小要以行为人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对人身伤害只赔偿财产损失,是指侵权行为人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或造成死亡,赔偿范围是以因伤残残废而引起的财产损失为标准。
2、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
《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和排除危害可以单独分别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1)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因环境侵权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应以其财产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失。这是环境民事责任中广泛适用的一种责任形式,也是一种最基本的责任形式。造成财产损失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污染者应当承担的民事方面的责任因而也是破坏或污染环境,致使他人的人身受到伤害或死亡而造成财产上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2)排除危害
这种责任形式主要用于公民或法人的财产可能由于其他单位或个人污染环境所造成的损害,以及污染行为造成的财产或人身危害继续存在的情形。
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方式
(一)对污染损害进行定性,即确定污染物损害是否由污染引起
当企业在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排放较多的污染物之后,附近的农作物、经济作物、畜禽、水域养殖等会出现一些异常的现象。但农作物被污染物危害后产生的症状,常与病虫害、用肥过量或不足、微量元素缺乏和农药用量不当等所产生症状有相似之处;畜禽类、鱼类污染所致损害与流行性瘟疫也往往容易混淆,难以做出准确的判断。这时就应在当地环保部门的主持或指导下,会同各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周密的调查和细致的监测、综合分析,确定此次受害是否由企业排污所致。
(二)对污染损害的责任进行定性,即确定污染损害的责任是否在企业
根据有关环境法律法规规定,由下列原因造成污染危害,企业不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一是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二是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如施工单位在企业进行施工时,不听劝阻或在企业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处理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油类、酸液、剧毒的废液等造成的污染危害;三是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如由于附近居民在应该知道污水危害的情况下,将污水引入农田进行灌溉,或擅自使用工业废渣,或故意将污水引入养殖水域,这类情况下造成的污染危害损失,企业不承担污染责任,可以不进行赔偿。
在碰到污染损害赔偿事件时,当事企业必须拿出确凿的证据,环保部门必须掌握必要的监测数据。如果企业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以证明其无环境污染责任,企业就应按照自己应负的责任承担环境损害赔偿。
(三)对污染损害进行定量,即对污染损害赔偿数额进行合理确定
污染危害一旦确定是因企业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或企业应负有责任,企业必须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污染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大体包括以下几项:由于企业污染物的排放造成他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或间接的经济损失;受害者为恢复生产或为减少污染损害所支付的费用;受害者为消除污染危害所实际需要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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