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申诉人自2004年1月起受被申诉人雇佣,2005年9月申诉人提出辞职并数天后正式离职。2005年12月3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申诉人支付工资报酬12万元人民币。被申诉人认为申诉人的申诉已经超出了申请仲裁的时效,请求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诉。
经调查,申诉人于2005年9月初申请离职,被申诉人人事部门于2005年9月5日批准离职。2005年10月15日,申诉人到被申诉人处结算工资,被申诉人财务部门计算得出工资金额为1万元人民币,并经财务人员签字,但申诉人不同意结算结果,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二、本案关键问题的简要分析
1、《劳动法》第82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44条:“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2、在本案中,虽然申诉人于2005年9月5日离职,但不能简单地将离职时间当作争议发生时间,因为并没有证据证明离职是因为劳动报酬发生纠纷导致的。而且2005年10月15日,被申诉人仍同意向申诉人支付报酬,只是就报酬具体金额不能达成一致,2005年10月15日才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申诉人也是从这一天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
3、由于申诉人劳动报酬实行部分提成制,即其报酬除基本工资以外部分是按照业务回收金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而被申诉人刻意隐瞒回收情况,导致申诉人一直未能知晓具体回收金额应该是多少,从而也无从知晓自己的提成应该是多少,即在2005年10月15日前根本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所以理应从2005年10月15日起算申请仲裁的时效。
三、仲裁结果
支持了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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