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先生原本担任财务经理,合同期直到退休。不料公司中途通知他不再当财务经理了,三调两调也不明确工作岗位,最后竟然让他到劳动力调剂中心报到。余先生以公司擅自变更工作岗位为由,与之对簿公堂。黄浦区法院日前判决:撤销公司对原告作出的转岗决定。
常换岗位
1996年10月,余先生被聘为公司财务部副总经理,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余先生从事财务工作,合同的有效期至其法定离退休之日。合同还明确指出,公司或余先生如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时,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可以变更;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1999年11月,公司通知他不再担任副总经理,他表示接受。此后,公司将其先后安排到发展研究部、稽核监督部,但两个部门都没有安排他明确的工作岗位,未让他承办任何工作事项。七年来,余先生不断地要求公司明确其工作岗位,公司却一直未作答复。2006年8月,余先生接到公司《关于开展2006年度转岗工作的通知》、《关于2006年度员工转岗工作具体事项的通知》及一份报到函,要他到劳动力调剂中心报到。
余先生认为这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变更,而且是重大变更,应由双方协商一致,公司在未与他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他的岗位违反了法律规定。他当即表示异议,但公司未作答复。
考核不称职?
公司辩称,1999年,公司制定了《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2002年8月公司又对《办法》进行了修订。根据《办法》中有关规定,公司可以根据员工的年终考核情况,在职期间的表现以及公司业务发展和工作需要,调动员工的岗位。对此,员工可以提出异议,但在公司做出变更决定前必须服从公司的决定2003年12月,公司又制定了《员工年度考核暂行规定》(下称《规定》),明确考核工作指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法,对员工综合素质和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所进行的考察、核实与评价,并以此作为员工岗位聘任、调整和劳动合同续订的重要依据拒不参加考核或严重违反考核程序的,考核等级按不称职处理
据公司称,2003年起余先生不愿意参加年度考核。根据《规定》,不参加就是考核结果为不称职。2006年7、8月,公司分别下发关于2006年度转岗工作的通知及关于2006年度员工转岗工作具体事项的通知,根据两份《通知》的规定,余先生被转岗到劳动力调剂中心。公司认为这一做法是有章可循的,故不同意余先生的诉讼请求。但公司未提供对余先生日常工作的考核资料。
撤销公司决定
法院认为,公司的《规定》及两份《通知》,实质上都是公司实施管理的规章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法》相关条款的司法解释,用人单位制度的规章制度要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必须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而《规定》及《通知》都未经民主程序通过。
公司主张按照《规定》,因余先生拒绝参加考核而给予其考核等级为不称职,以及以余先生考核等级为不称职为由变更其工作部门和劳动报酬,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在审理中还查明,公司对余先生作出转岗决定后,余先生当即表示了异议,表明其不愿意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默示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的调整。
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公司应当与余先生协商一致后方可进行变更。因此,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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