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的环责险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完善的环境立法和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保险制度。美国对于环境责任的严格规定和对环境污染的严厉处罚,促使企业会主动寻求风险转移手段来降低经营过程中的环境风险。20世纪60年代起,美国就针对有毒物资和废弃物的处理企业推行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1976年的《资源保全与恢复法》授权国家环保署在其行政命令中,要求业主就日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和关闭估算费用等进行投保。美国规定工程的承包商、分包商和咨询设计者都需要投保相应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才能取得工程合同。美国法规还要求土地填埋设施的管理者、地面贮存和土地处理单位的管理者为非突发或非事故性事件(如渗漏和对地下水的渐进性污染)购买保险,已经有45个州出台了相应的危险废物责任保险制度(别涛和樊新鸿,2007)。
第二、美国的保险人除了将故意的污染视为除外责任之外,还对环境保单的承保范围做出了严格规定。例如,考虑到有害废弃物处理费用昂贵且高度危险,将有害废弃物的倾倒划入保单除外责任,即由土地的现有所有人承担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险保单一般也将被保险人自己所有或照管的财产因为环境破坏而遭受的损失作为除外责任。
第三、专业性的责任保险公司。美国于1982年成立了环责险联合体———污染责任保险协会,1988年成立一家专门承保环境污染责任风险的保险公司。对于突发、意外的环境损害,由现有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承保,或由政府出面引导保险公司建立共保联合体来承保。由于渐发的环境破坏责任风险的可能非常大,一般财产保险公司对其承保并不热心,因而成立了专门的政策性保险公司。第四,环境污染的连带责任。美国实施环境污染的连带责任,即,当环境污染责任不能在多个致害主体之间分摊时,或一些致害主体倒闭破产时,受害方可以向任何一个致害方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这被称为“深口袋”原则,即,确保有最有支付能力的一方负担最后的责任。第五,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美国建立了专门基金用于降低承保机构的风险,该基金由两部分组成:有害物质反应基金和关闭责任基金。前者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和环境功能生态的恢复;后者用于及时清除从船舶或者任何岸上的或近海岸的设施排入环境的有害物质,以及支付有害物质的排放造成财产和自然环境的损害所需要的清扫费用和补偿要求。
二、美国环责险的概念
环境污染是在综合责任险保单下承保的。环境破坏诉讼的猛增、立法对环境保护力度的加强及严格责任的执行,造成了巨额的环境赔偿费用。1973年起,保险人的公众责任保单相继把故意造成的环境破坏以及渐进性破坏所引起的环境责任排除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使如此,急剧上升的承保成本以及强大的环境压力下的法院判决,令保险人经营困难(Flanigan,2002)。为了遏制日益严重的环境破坏,美国政府加强了环境保护力度,在《清洁大气法》(1970)、《清洁水法》(1972)、《环境应对、赔偿和责任综合法》(1980)等相关法律法规中,采取了排污收费原则和针对财产所有者的严格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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