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损害赔偿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过错种类: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4种情形是婚姻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除此之外的其他过错,都不构成婚姻损害赔偿责任。
2.时间限制: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婚姻损害赔偿时,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其不同意离婚,也不提出婚姻损害赔偿请求的,或其在一审时未提出婚姻损害赔偿请求而在二审期间提出,法院调解又不成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责任主体:对婚姻关系破裂存在过错的一方婚姻当事人、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第三人,不是婚姻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4.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个方面。
5.特别提醒:婚内损害赔偿不受保护。一方面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婚姻损害赔偿的案件法院不予受理,另一方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婚姻损害赔偿请求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完善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应明确赔偿范围
虽然我们强调要完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都可以要求赔偿,应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并且这个范围应当由刑法来作明确的规定。那么该如何正确确定刑事精神赔偿的范围,在我国现有的文化观念和社会基础条件下,结合目前我们国家法律制度所处的社会物质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的犯罪理念,对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应以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为标准为标准,既不能泛化,徒增累讼,也不能过于狭窄,而使原本应该赔偿的精神损害得不到赔偿,在现阶段,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可确定为公民人身权方面:1、侵害公民生命权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生命权作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生命权一旦受到侵害,不仅涉及受害者的精神损害,对其亲属也会造成难以弥合的精神损害;2、侵害公民健康权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当健康权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被害人及其亲属不仅会受到物质上的损失,同时也必将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和精神利益损失;3、侵害贞操权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我国目前法律中还未明确有贞操权的概念,但由于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在现实生活中,贞操权受侵害后,对女性被害人而言,其精神痛苦往往是相当巨大的。不仅会直接影响其恋爱、婚姻和家庭生活,更会在日常生活交往中,被人另眼相看,甚至会在其就学、就业等其他社会活动中产生不良影响;4、侵害公民人格尊严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个人人格的尊严,因此由犯罪行为所引发的人格尊严的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也不容忽视。先把与人身权有关的这此范围,在我国目前的客观条件下,是比较相宜的。
二)应明确赔偿主体
在确立了赔偿之后,对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也应有明确的规定,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限于自然人,这是因为法人是组织体,不同于自然人,不存在生理和心理上的精神感受,故其不能也不应成为精神赔偿的主体。但实施侵害行为的主体不限于自然人,法人也有可能成为犯罪者,从而由其承担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三)应明确赔偿的金额
要实现对精神损害的赔偿,理论和实践上都要求以金钱赔偿作为主要形式,归根结底是通过物质的赔偿来化解精神的痛苦或精神利益的损失,事实上,过高的金钱赔偿会破坏精神损害赔偿本身的目的,训导受害人或社会公众将其作为一种获得物质财产的渠道,以致在发生讼争后提出过高的精神赔偿的数额;相反,过低的精神赔偿则不但不能有效化解精神痛苦,还会让社会不甚尊重他人的人身权,而肆意加重别人的精神痛苦,据于此,笔者认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不同的诉讼领域,受害人各自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不一,在确定数额时也自当有别。在民事诉讼领域,国家是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因此要明确的只是予以赔偿的范围,这可以由法官根据实际需要,依个案中的精神痛苦程度来予以限定。而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人已受到国家法律的严厉制裁,这本身对受害人也有精神抚慰的作用,故在确定精神赔偿数额时可予以适当考虑,从而使其和民事诉讼中的赔偿有所区别;2、社会经济发展的程度。精神损害赔偿虽强调物质为手段,但不能僵化地将某种精神损害等同于多少金钱,同时也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一,金钱抚慰作用的大小也不一,国家也不宜确立赔偿数额的上下限,事实上也无法合理确立。这使得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也正因如此,更要求法官要心怀社会正义的感情,特别要有同情那此受害的弱者之心,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以接受法律规范的目的与判决的社会效果的检验。
(四)应明确被害人赔偿权利的实现问题
由于在实践中,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存在着对立情绪,这样犯罪人即使有赔偿能力,也会由于这种抵触态度而采取一些转移、赠送、隐匿财产等方法,以逃避原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且也会涉及到前面所谈的犯罪人的赔偿能力问题。此时应如何实现被害人的权利。由于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公法性,笔者认为可以建立一种国家补偿的制度。如台湾学者许启义就认为,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因一定犯罪而受损害之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范围之间接被害人如被害人父母、子女、配偶等,得请求国家补偿其全部或者一部分财产或者非财产上损失之一种社会安全及司法保护制度。其中就有许多国家建立了该项制度,其基于的理论是:保护犯罪被害人是政府的义务,对于其未尽预防之责任而发生犯罪对被害人的损害,无论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国家应该负损害补偿的责任,同时由于国家对犯罪人处以刑事责任,实际上影响了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能力,因此国家对其影响犯罪人赔偿能力的行为负责,从而以此来弥补犯罪人赔偿能力的不足。建立这种制度,有利于救济被害人物质或者精神上所受到的伤害,也有利于犯罪人或者被害人不因生活陷入贫困而再度犯罪。将刑事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刑法的一种基本救济手段,不仅对刑事被害人的损害,减轻其痛苦,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有着重要的作用。同时,也能在制裁和预防犯罪行为上发挥作用,更好地体现刑罚个别化的刑事矫治政策。为了更好地解决赔偿资金的来源,可以设立一个专门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基金,其来源一是依法对犯罪者所科处的罚金或者没收的财产,其二也可以广泛吸纳社会捐助,这一来源对犯罪者无力赔偿的情形下尤为适用,可以更好地实现被害人的权利。
(五)应明确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
为了更好地实现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刑法中可就如下方面作出规定:规定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特征、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操作;同时明确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方法;另外还可以规定倘若被害人在主观上有过错的,可以适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犯罪人的赔偿责任,对由于被害人的故意犯罪而引起对其实施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免除犯罪人的赔偿责任。
对刑事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刑法的一种基本救济手段予以确立、完善,可以更好的维护刑事被害人的损害,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从而也更有效地预防和制裁犯罪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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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的损害赔偿广西在线咨询 2022-10-09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