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发展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9 09:12:35 394 人看过

耶林首创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其产生后的140多年里,对各国的立法、司法及学说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德国作为该理论的发源地,不仅最早进行了系统的研究,而且将其纳入了立法。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制订之际,上述理论引发了一场争辩。多数起草人认为,该理论不宜全盘接受而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只能在特殊情形下予以承认,故《德国民法典》最终仅规定了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种情形,具体包括:

1、因错误的撤销、传达不实或缺乏真意而无效(第122条);

2、自始客观不能而无效(第307条);

3、无权代理(第179条);

4、因非真意而契约无效(第118条)。上述情形下,对信其为有效而受损害者,应负信赖利益之赔偿责任。但由于上述立法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德国判例及学说逐步扩大其适用范围,并将其发展为一般原则,且形成制度。德国著名法学家拉伦茨指出:“缔约过失责任,与其说是建立在民法现行规定之上,毋宁认为系判例学说为促进法律进步所创造的制度,经长久反复之适用,已为一般法律意识所接受,具有习惯法之效力。”[9]于是,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典》对原《德国民法典》中缔约过失责任之规定进行了修订。该法典第241条第2款规定,“债之关系可以使得合同任何一方负有对另外一方照顾其权利、法益及其利益的义务。”第311条第2款规定,“本法第241条第2款所规定的负有义务的债之关系亦可通过如下方式成立:1、开始合同磋商;2、合同一方当事人之于一种类似法律行为的关系而赋予或信赖合同另外一方当事人影响其本人权利、法益的机会时的合同准备;

3、其他类似的交易接触。”该条第3款还将缔约过失责任扩及缔约当事人外的第三人。[10]

希腊与意大利均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1940年《希腊民法典》第197条规定:“从事缔约磋商之际,当事人应负依诚实信用及交易惯例的要求为一定行为的义务。”第198条规定:“在为缔结契约磋商之际因过失致使相对人遭受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即使契约未能成立亦如此。”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337条规定:“在谈判和缔结契约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该法典第1338条、第1398条、第1440条、第1578条、第1812条及第2043条则分别规定了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情形。[11]

瑞士、日本等国家亦相继吸纳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12]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其民法典债编条文第245条之一规定:“契约未成立时,当事人为准备或商议订立契约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其契约能成立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一、就订约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对他方之询问恶意隐匿或为不实之说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经他方明示应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泄漏者。三、其他显然违反诚实信用方法者。”其增订理由指出:当事人为订立契约而进行准备或商议,即于相互信赖之特殊关系中,如一方未诚实提供资讯、严重违反保密义务或违反进行缔约时应遵守之诚信原则,致他方受损,既非侵权行为,亦非债务不履行之范畴,现行法对此未设有赔偿责任之规定,有失周延。为保障缔约前双方当事人间因准备或商议订立契约已建立之特殊信赖关系,并维护交易案例,台湾地区实有规定之必要,爰增设第一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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