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33年?伊朗政府?当时称波-斯?与英国的一家企业——**石油公司签订了一项特许权协议。根据该协议?波-斯政府授予**石油公司以“在特许的领土达西Darcy境内进行石油勘探、开采、精炼或以任何其他方法加工使之适用于商业?并在波-斯销售和出口的独占权利?以及在波-斯全国境内进行石油运输、精炼或以任何其他方法加工使之适用于商业?并在波-斯销售和出口的非独占权利。”作为补偿,**石油公司应每年给付波-斯政府特许权使用费。1951年5月1日,伊朗颁布实施《伊朗石油国有化法》,宣布对其境内的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石油公司随即向伊朗政府提出抗议,要求按1933年特许权协议中的规定进行仲裁,并委任了该公司的仲裁员。伊朗方面拒绝了仲裁的要求。后来在英伊两国企图通过外交途径达成友好解决未果的情况下,英国于1951年5月26日向国际法院起诉伊朗,要求国际法院宣告:伊朗政府有义务将其与该公司的争端交付仲裁,并接受和执行仲裁裁决;伊朗政府单方实施石油工业国有化的做法违反国际法,应负国际责任。
【判决】国际法院首先考查了其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因为这是它按合法程序裁判案件的前提。国际法院从两个层面进行了说明。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只能建立在争端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之上。在本案中,各当事国曾经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作出了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即英国1940年2月28日的声明和伊朗1930年10月作出、1932年9月19日批准的声明。英国政府认为国际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是英伊两国都曾发表声明表示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但是国际法院认为,英伊两国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权的范围是不同的,而且它们的接受都相互为条件,因此国际法院只能在双方声明相吻合的范围内才具有管辖权。而由于伊朗的声明所承认的国际法院管辖权的范围,比英国政府所承认的更为狭窄、更具有限制性,所以应根据伊朗的声明来决定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伊朗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是,在相互基础上承认国际法院“对有关波-斯已经接受并在该声明批准后的条约或公约所直接或间接适用的一些情况或事实……并于该声明经批准后所发生的任何争端”有管辖权。由于伊朗是在1932年9月19日批准了该声明,所以只有在此日期之后伊朗已接受的条约或公约在适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争端,国际法院对之才具有管辖权。那么,接下来的问题便是:英伊之间的特许权协议是不是条约?
英国政府主张,该特许权协议具有双重性:它一方面是波-斯政府与**石油公司之间的特许契约,另一方面也是两国之间的条约。但是国际法院并不接受这一观点,判决认为:该特许权协议绝不构成伊朗在声明之后的一项条约。事实上,它只是一个政府同一个外国公司之间的一项协议,英国政府不是协议的当事人,英国政府同伊朗政府之间并无契约关系存在。……它并未规定直接有关该两国政府的公共事项,它不可能被认为是规定了两国间的法律。……因此,它不能构成英伊两国之间的联系,亦不能调整它们之间的关系。不论伊朗政府还是英国政府,都不能以此合同为依据向对方主张任何法律权利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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