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业性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
1.确保受害第三人及时获取救济。民事主体在遭受财产损害尤其是人身伤害时,应当迅速获取救济,以维持其基本生活。但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受害人在许多情形下无法获得应有的补偿,如此势必影响到其基本权益的保障,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安定。为解决这一问题,法律便通过强制保险的方式,以保险企业的雄厚经济实力确保受害人获得及时的救济。英国学者一般也认为,强制保险的合理性就在于该保险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2.分散投保人的事业风险。某些活动是社会经济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同时又存在较高的风险,可能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为了保证该活动的正常进行,防止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动辄遭遇索赔甚至是巨额索赔陷入困境,法律通过强制保险的方式,在发生损害后,就可以凭借保险手段分散危险、消化损失。例如,医疗责任强制保险、产品责任强制保险都具有这一功能。
(二)商业性强制保险的弊端
1.限制了合同自由。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理当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订立保险合同,以及订立何种保险合同。而商业性强制保险的推行无疑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损害了合同自由原则。因为如果有人被强迫订立合同,那么这就是可以想见得到的对合同自由的最大限度的干预了
2.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投保人应支付一定数额的保费,商业性强制保险的实施就意味着增加了企业的经营成本和个人的日常支出。特别是保险服务不同于其他商品,当投保人支付了高额保费,而最后并未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视强制保险纯粹为经济负担的感觉尤其强烈。商业性强制保险之所以在推行中时时受到当事人的抵制,这是一个重要因素。
3.操作中面临重重困难。与自愿保险按照市场规则自主运行不同,在商业性强制保险中,一方面依然由保险公司经营该项业务,另一方面国家主动干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保险业务进行微观调控,添加了许多非市场化的因素,从而导致商业性强制保险在保险实务中遭遇各种难题,无法顺利推行,立法的初衷最终也难以实现。《道路交通安全法》通过后引发的激烈争执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难产都昭示着商业性强制保险在操作层面的巨大困境。
(三)商业性强制保险适用范围的限定
1.商业性强制保险只能是商业保险的例外情形。商业保险归根结底是私人之间的事务,应当贯彻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精神,原则上应属于自愿保险,商业性强制保险只能是商业保险的特例。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个人乃自己事务的最佳判断者及照顾者,个人自主决定,就其行为负责,有助于促进社会进步及经济发展[5]。
2.商业性强制保险的合理性在于对受害第三人的保障。商业性强制保险不仅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利害攸关,而且牵涉到受害第三人,正因为如此,法律才对该种保险直接予以干预。可以说,商业性强制保险的合理性就在于确保受害第三人迅速获取救济。据此可做出两项推论:(1)任何人不得强迫为自己的财产或人身投保。如果危险的发生仅仅及于当事人自身,不会涉及第三人,那么在此情形下就无须设置强制保险,是否投保应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例如,《俄罗斯民法典》第935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公民可不对自己的生命或者健康进行强制保险。我国目前仍在沿用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实际上是强迫旅客为自己可能遭受的人身伤害投保,这违背了商业性强制保险的一般原理,其存在的合理性值得怀疑。(2)商业性强制保险主要是责任保险。商业性强制保险恰好可以利用责任保险这一特点来实现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功能。从各国保险实务来看,各式商业性强制保险绝大多数属于责任保险。
3.商业性强制保险中的危险具有发生频率较高、较为普遍、危害较大的特点。危险发生的频率高、危害大、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也就意味着与受害人以及加害人的利益密切相关,设置强制保险就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否则受害人可能无从获得基本保障,加害人也极有可能因承担过重的责任而陷入困境。反之,如果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很小、危害也不大,那么推行商业性强制保险最终可能得不偿失。
4.商业性强制保险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创设。考虑到商业性强制保险限制私法自治、增加投保人的经济负担、操作颇为困难,为慎重起见,应当明确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有权创设新型的商业性强制保险。目前我国仍在推行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个人住房贷款强制保险、医疗责任强制保险、旅行社责任强制保险均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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