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蓉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履行义务应当是全面履行,包括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朱某原系上海某中外合资医院医生。1999年8月朱某与该医院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担任医生之职。同日,医院将员工手册交于朱某。1999年底、2000年初朱某无正当理由分别两次将病人介绍至个体诊所就诊,为此医院以违纪为由与朱某解除合同,并于2000年5月开出了退工通知单。朱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7月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支持朱某的仲裁决定,朱某转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1、判令撤销某医院的退工通知,恢复劳动关系;
2、判令支付2000年6月起每月工资200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朱某应遵守医院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确定的义务,其介绍病人到院外就医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医院所作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于法不悖,据此判决朱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二款明确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医院的员工手册中有一条“员工无正当手续介绍病人到院外就诊每次扣款1千元,二次以上作违纪辞退处理。”医院正是按照这一条款与朱某解除劳动合同。
医院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主要应从几个方面来看:第一,员工手册中的规章制度朱某是否知晓;第二,有关的规章制度是否通过合法程序制定;第三,朱某的违纪行为规章制度中是否作了明确规定,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就本案而言,从查明的情况来看,劳动合同签订之日医院已将员工手册交给了朱某,可以这样认为,从这一天起朱某对员工手册中的规章制度就该知晓了,员工手册是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规章制度又是员工手册的一个部分,因此制定程序完全合法,应当予以确认。最后再来看本案中朱某的行为,作为一家中外合资医院,已不同于一般的医院,更多的是营利的目的,朱某未征得医院许可,将病人介绍至个体诊所,不仅影响了医院的声誉,并且还影响了医院的经营,因此为严肃劳动纪律,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医院作出的解除合同的决定是合法合情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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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是自律性社会公益组织,是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法人,经省司法厅登记,挂靠于政府法制局。经费主要靠国家财政拨款,又通过自己的办案活动取得一定的收入。仲裁会可以为被聘用的没享受退休待遇的工作人员缴纳三金。...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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