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同危险行为归责原则
共同危险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行为法上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心态,这种心态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的行为表现出来。过错意味着行为人选择了与法律和道德都不相容的行为,行为人自然应该对此行为引发的损害后果负责。过错在侵权法上有其特殊的地位,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违背法律和道德、侵害社会和他人利益行为的否定性价值评判。
二、共同危险行为有哪些免责事由
首先,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而言,该主张较为可取。因为既然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危险行为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那么这种推定当然可以通过客观的、足以排除致害可能的性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这也是逻辑推理的必然结论。
其次,行为人若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不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尊重事实,也是不合理的。
再次,至于有学者所担心的,是否会出现所有的危险行为人都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或条件,从而导致全体危险行为人逃脱责任、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的问题,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实际上并不可能发生。
三、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连带责任关系
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不因共同危险行为人内部的约定而改变。须注意的是,在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有无权利免除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可否就损害的某一部分向全体或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提出请求?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基本特性。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与其他共同侵权行为责任一样,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但它的表现形式更为紧密,具有不可分割性:
(一)一是对于损害结果来说,这个责任只有一个;
(二)二是责任的主体是一个,即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来说,他们是一个整体,分开这个整体,这个责任就不复存在;
(三)三是这个责任的内容不能分离。
正是由于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具有不可分割的共同性质,如果受害人明示免除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则应认为是对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民事责任的免除。如此认定的原因还在于,被免除民事责任者可能正是实际致害人,如果此时让未为实际加害而不能证明之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有失公允。另外,受害人也不能就损害的某一部分向全体或部分共同加害人提出请求,否则将会破坏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不可分割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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