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的基本制度,是仲裁组织和仲裁参与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基本规程。确立什么样的仲裁制度,直接关系到仲裁这一解决纠纷的方式能否得到生存和发展,也直接关系到仲裁能否公正、及时、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仲裁法在我国原有法律对仲裁基本制度规定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通行作法,进一步确立和完善了协议仲裁、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制度,为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及时、公正、有效解决民事经济纠纷奠定良好的基础。
一、仲裁协议制度
仲裁协议制度是自愿原则最根本的体现,也是自愿原则在仲裁过程中得以实现的最基本保证。其内涵包括:(一)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仲裁协议。双方没有这种共同意愿,没有记载双方共同意愿的仲裁协议,就不能仅凭单方愿望来通过仲裁这种方式解决纠纷,而只能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经解决争议。(二)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授权,对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不能受理,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是当事人双方的共同选择。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基础和基本依据,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员行使管辖权的前提。
二、或裁或审制度。
或裁或审是尊重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途径的制度。其含义是:(一)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是当事人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但这种自愿选择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不受任何约束。仲裁是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既不能在未达成裁协议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去强制另一方接受仲裁,也不能在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后,单方再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仲裁协议一经达成,双方当事人即应接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当然,如果当事人在签订了仲裁协议后,又共同放弃了这一协议,那么解决争议的方式就需借助诉讼了。(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初衷,不受理有仲裁协议的起诉。其管辖权因当事人双方的仲裁意愿而归属于仲裁机构,法院的管辖权因此而被排除。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法院对受理的已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拥有管辖权:一种是仲裁协议无效或失效,另一种是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诉并进行了实质性答辩而且就管辖问题未提异议的,这可以视为当事人放弃了原有的仲裁协议,法院对案件可以继续审理。
三、一裁终局制度
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裁终局不仅排除了—裁二审的可能性,同时也否定了一裁一复议和二裁终局的可能性。一裁终局的含义在于,裁决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也不能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也不能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是因为:(一)仲裁是由当事人双方选择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在他们达成协议时是处于对仲裁的认可,做好了履行裁决的准备的。(二)人民法院对仲裁已处理的纠纷不能受理,否则裁决能否得到履行,要取决于一方当事人对裁决是否认可,这显然与双方共同利益相违背,除非是依法定情形和程序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三)仲裁的特点是处理纠纷及时、快捷。一裁终局保证了裁决的有效性和权威性。(四)仲裁协议、或裁或审与一裁终局相互关联,如一个链条不能割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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