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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更新时间:2022.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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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海南省劳动仲裁总则调解部分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所在单位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协议书应当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项、调解结果等事项。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征询被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不愿调解的,应当作好记录,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逾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仲裁 编辑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仲裁委员会领导下的一案一庭制度。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对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或重大劳动争议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3名以上(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 第十五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从业人员或者死亡的从业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六条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委员会立案后至仲裁裁决前可以自行和解。和解后自行撤案,并签具和解协议。 第十七条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八条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申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从业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和仲裁规则送达被申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被申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仲裁员回避的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和一方当事人发生有可能影响正当公务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4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回申诉处理,对被申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即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提供有关证据的责任: (一)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从业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提供从业人员的违纪事实和对违纪从业人员处理的程序等方面材料; (二)因执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该规章制度及制定规章制度的法律依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书。 第三十一条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收费的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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