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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的诉讼代理词

更新时间:2022.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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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认定的代理词的内容,举个例子回答如下: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受新疆亚新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文某、罗培文、蒲国明的代理人,现针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罗某之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 一、经复议机关查明的事实,和第三人确认,罗某是XXX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物业公司员工,工作岗位是负责大门和大院内的安全、保卫工作。工作场所是整个大院,包括各楼各个单元。当日的工作时间是早上8点到下午3点30分,单位规定有中午有一定时间用于吃饭。罗某于5月4日1点18分离开大门警卫室去小区巡视,在自家单元内死亡。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因为;罗某的死亡时间是在3点30分前是在工作时间早上8点至下午3点30分之内的,其死亡地点是自家单元内,但自家单元也是工作场所的组成部分。罗某从大门到自家门口既便是回家吃饭,也依然担负着维护院内秩序的工作,当然也包括自家单元的秩序。,因此其死亡是在工作时间上和工作岗位上死亡的。 二、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新疆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复议机关认定罗某之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认为罗某中午去吃饭是下班后发生的事情,不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错误的,属 tob_id_5476 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罗某即使去吃饭也不属于被告所认为的是下班后吃饭。因为罗某的工作时间是早上8点到3点30分。中午回家吃完饭后还要回来继续上班。职工中午吃饭属于在工作间隙解决人类必须的生理需要,也是为了延续后面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应当认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这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因此认为罗某是在下班后如何如何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04年第9期公布的(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所指明的精神,罗某中午去吃饭属于解决人的必须的生理需要的活动。即使在工作期间任何用人单位也应当要给劳动者提供一定的时间间隙来休息,和解决人类吃喝拉撒等问题,如果认为职工在这段时间间隙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从而认定职工在这段时间发病或受伤就不算工伤显然违背了《劳动法》及最高院公布案例的指导精神。因此这段时间仍然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和在工作岗位上。 三、罗某之死是工作所致,理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是立法者的本意。罗某从5月1日到5月4日均在工作,而这几日恰恰是全国法定节假日,罗某的5月4日的工作属于加班,正是因为5月1日到5月3日的加班和5月4日上午8点至1点30分的工作导致了罗某的死亡。罗某的死从常识来讲是受到工作的伤害而死亡的。没有上午的加班工作罗某就不会死在自家单元 内。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吴庆宝主编的《民事案件裁判标准》中关于雇佣人员受害裁判标准中列明受雇人员在下班后在合理时间内暴病身亡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意思表明受雇人发病和死亡虽然不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但认为恰恰是雇佣活动导致了受雇人死亡,依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虽然不是受雇人员损害赔偿纠纷,但罗某实质上就是受雇于第三人从事门卫工作的。而许多专家、学者都认为工伤和受雇损害赔偿本质是一样的。许多国家立法并没将工伤和受雇损害赔偿区分开来,也认为是一回事。因此应当认定罗某是因为工作而死亡的。最后,依据法律规定,罗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法律专业人士都知道,工伤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换言之,罗某不属于上述条款的任何一种。因此罗某的死亡就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罗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亡。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采纳。代理律师窦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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