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方面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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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五大险种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所谓养老保险(或养老保险制度)是指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从政府和社会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物质帮助和服务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就其争议类型来看,养老保险争议可分为两类: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而发生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以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依法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但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及其亲属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劳动者及其亲属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争议。 养老保险争议的分类及现行处理途径如下: 1. 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而发生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这一类型的争议可以按照《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也可以按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或《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处理。 2.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依法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但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及其亲属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劳动者及其亲属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争议。这一类型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适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或《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本文将重点讨论第一类争议类型,即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而发生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 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争议纳入劳动仲裁受案范围的经济分析及路径选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1. 不合理的经济成本:把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争议列入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增加了劳动者的权利救济成本。劳动仲裁是一种准司法性质的行为,强调程序公正才能保证实体公正。因此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而提请劳动仲裁时,必须依一系列程序规则行事。在此过程中,劳动者需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甚至金钱作为自己的维权成本。此外,劳动法律法规数量庞大复杂,多数劳动者缺乏法律知识,因此不惜救助于律师,这无疑又加大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 2. 减少了用人单位的违规成本:按《劳动法》第100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时,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除了可以责令用人单位补缴养老保险费外,还有权对用人单位收取滞纳金及实施行政处罚等。但是劳动仲裁委并无这方面的职权,不能在仲裁裁决中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滞纳金或对之进行行政处罚,结果使用人单位本应承担的这部分违规成本没有承担。此外,劳动仲裁实行不告不理,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或因为其他各种原因(如担心遭用人单位的打击报复),劳动者不能或不愿提请劳动仲裁,这样一来用人单位的违规成本也得以逃脱。即便有的劳动者提请了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也只能对提出申诉的劳动者作出处理,而对于用人单位中未缴纳养老保险费且未提请仲裁的劳动者不能主动处理,用人单位的违规成本也因而降低。 3. 因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与劳动仲裁互相推诿、扯皮所产生的成本:实践中,推诿现象产生的原因中还有另外一种情形值得注意。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当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面对劳动者的权利救济诉请时,常常认为需要劳动者向劳动仲裁委提请仲裁,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这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尤其突出。究其原因,这主要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担心因此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有关。这显然又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因为劳动者此时必须先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若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还可以起诉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这也是为劳动者及学者所广为诟病的劳动仲裁程序多、维权难之所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执法成本由此也转嫁到了弱势群体的劳动者身上。 因此,把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争议纳入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带给劳动者、国家的经济成本太高,且不能有效阻止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以最低依赖成本达到保护劳动者合法利益,那么,对此类争议处理的更有效路径依赖在哪里呢?据笔者所知,作为社会保障体系极为发达的德国,其劳动法院并不肥理社会保险争议,而将社会保险争议交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本文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应该将调整的重点放在劳动保障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上,即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属管辖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的劳动争议,加强对用人单位的主动监察,以降低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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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3、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4、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5、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6、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曾一直存在分歧。根据目前上海市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单位做出的如罚款之类的处分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应该说是区别对待的。简单说,区分为涉及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变更的和不涉及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变更的。单位处分是用人单位对违纪的劳动者做出的一种惩戒,也是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体现,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原则上不应干涉,但一味的不予干涉将会导致自主权滥用,劳动者权益无法有效保护。因此,根据上海市高院及相关部门的规定,当单位处分虽涉及经济扣罚等内容,但属于特定性、阶段性的,不涉及劳动合同的解除、变更的,单位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而用人单位做出的处分涉及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或者经济扣罚影响劳动者基本生活的,则因此累处分引起的争议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单位在做出扣罚决定时,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收入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否则就可以申请劳动仲裁了。ttt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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