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由最高法院民事审判一庭下发的关于业主委员会诉讼权利的审判意见已经陆续达到各基层法院,该意见进一步规范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范围,意味着业主委员会今后将不能想告谁就告谁。
业主委员会是我国房屋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的新事物,其性质和法律地位的讨论始终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业主委员会能否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也一直是法律界不断探讨的问题。由于现行《物业管理条例》对此并没有明确界定,目前各地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说法不一。此前有很多诉讼案件因涉及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被法院裁定驳回诉讼。
2002年4月5日,合肥市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认为开发商移交给他们的资产,不符合合肥市政府的有关管理规定,将兴泰公司的两股东原合肥市信*投资公司(后变更为安徽省信*投资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原合肥常*经济开发公司(后变更为合肥常*企业集团)告上了法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既不是法人,也不具有其他组织的条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不予受理。
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省高院又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示,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享有诉讼权利。这也是我省首例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状告开发商违约的案件。
据介绍,在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被确认后,随之出现了业主委员会随意诉讼的现象,甚至是业主委员会内部几个人私下里挑起事端进行恶意诉讼,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和司法成本的浪费。
为此,在日前出版发行的《中国民事审判前沿》一书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样的审判意见: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经业主代表大会授权,就物业管理有关的、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宜,以物业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与物业管理无关的、个别的或部分业主的事宜,业主委员会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业内人士认为,最高法院的该意见是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权利加以规范和限制,在最高法院新的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各基层法院将遵照该意见实施,这就意味着业主委员会将不能想告状就告状,想告谁就告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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