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小区自管锅炉房产权引发业主与开发商矛盾纠纷,业主将北京市建委告上法院,本网今日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业主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张某、许某均为北京市某小区的业主。2008年5月11日,北京市建委根据该小区某开发公司的申请,将位于该小区锅炉房产权登记在某开发公司名下,并向该开发公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张某、许某不服上述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向一审法院诉称:该小区地下供暖锅炉及锅炉房应为全体业主共有,而市建委却将该锅炉房登记在某开发公司名下,并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请求一审法院撤销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某、许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二人的起诉。
张某、许某不服一审裁定,向二中院提起上诉。
二中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原告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案中,张某、许某均为北京市某小区的业主,是否能证明其与市建委为开发公司颁发产权证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从其二人在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二中分摊部位看,不包括该小区的锅炉房,说明锅炉房不在公摊范围内;其二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锅炉房在其购房款中进行了分摊;作为小区业主,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锅炉房是他们出资出力建设的。说明张某、许某与市建委为开发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作出上述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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