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总工会生活办公室(62)生活字222号关于从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范围问题的复函(摘录)
辽宁省工会生活部:
6月14日函悉,所问几个问题经与劳动部研究后答复如下:
关于退休细则第六条规定的: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5年;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其他有损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年限。系指的实际工作年限,不是折长时期的工龄年限。也就是说从事上述工作的工人必须实际做够上述规定的年限后,才能按照退休规定第二条(二)项处理。
关于从事上述工种的工龄是否仍按劳动保险条例第15条丙、丁项进行折算的问题,我们认为:从事井下、高温和其的工龄可按照劳动保险条例15丙、丁项的规定进行折算。即从事井下、高温(包括低温)工作的,每工作一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从事其他有损身体健康工作的,每工作一年按一年半计算。但从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的时间,在劳动保险条例中未规定,所以不能折算工龄。
以前答复各地与此次答复有矛盾的,改按此次答复办理。
全总生活办公室[63]生活字第234号关于从事井下、高温和有害健康工种的工龄折算问题的复函
黑龙江省总工会生活部:
凡从事井下、高空、高温和有损身体健康工种的职工,必须符合退休细则第六条规定的: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5年;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有损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年限,才能按退休规定第二条(二)项处理。这里所说的累计工作年限必须是实际的工作年限,不是折算的工龄年限。实际工作年限符合了退休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职工,即可按退休规定第二条第二项处理,这时其在井下、高温、有损健康工种工作的时间,可以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项进行折算。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78〕104号)(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1978年6月3日发布)
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连续工龄满10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54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一)符合第一条第(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连续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退休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
(二)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35元的,按35元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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