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有、并指定有关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直管公有住房)的,直管公有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br>拆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自管公有住房)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br>
公房承租人变更的条件
1、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
2、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与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
3、按照前款项变更租赁户名后,在五年内不得再依该规定变更租赁户名。共同居住人的实际居住生活的时间以提出申请时间为节点;同时变更租赁户名的,共同居住人的实际居住生活的时间以承租人死亡时间为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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