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制止乱建滥占耕地、浪费土地等问题,引导农村村民住宅集中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办法》、《庆阳市小康农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必须坚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必须符合《环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规划区内,不得批准。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按年度逐级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县国土资源局统一负责全县农民建宅用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农民新建住宅用地,根据每年省、市下达指标,县国土资源局从严控制,掌握使用,不得突破。
第四条各乡镇要结合实际,搞好农宅建设规划。无规划或规划不落实的乡(镇)村,停止宅基用地审批,对于个别在基本农田内开天窗修建的住宅要限期搬迁到农宅规划区内,今后对未经批准在规划区内乱修滥建的,要责令限期拆除,对拒不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
第五条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未利用地等。建新必须交旧。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每户按0.5亩以下的标准执行,纯山地不超过0.8亩。
第六条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必须符合村庄规划要求,并按照下列程序申请批准用地:
(一)村民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民小组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三)公布村民小组会议表决结果,听取意见;
(四)村民委员会审查;
(五)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六)县城建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七)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八)公布批准建宅农户名单,国土所会同乡镇、村、组负责到现场踏勘划地;
(九)乡镇、村、组对在建中的农宅要到现场核查;
(十)村民住宅建成后,国土所、乡镇、村、组组织验收,实地勘查丈量,登记发证。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或因自然灾害宅基损毁需要重新修建的;
(二)家庭人口增加或分居,现有宅基地无法扩建的;
(三)户口迁入,且在该地入户的;
(四)经批准回乡落户定居的离退休职工、军人等原籍无庄基,需要安排住宅的。
第八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一)出卖或出租原有住房的;
(二)建新不交旧宅的;
(三)已有规划不在规划区内修建的;
(四)住宅面积超出规定标准,且有改造、扩建条件的;
(五)旧宅基改为经营场所的;
(六)有违法占地未作处理的。
第九条村民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全家已迁出本村的,原宅基地收归集体,另行安排给符合住宅条件的村民。凡废弃的宅基,可复垦为耕地。由于迁建或其它原因腾出的宅基地,他人不得非法侵占,由村组集体收回统一安排。
第十条对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由村民在旧宅基地基础上改建维修的,可简化审批手续,但须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乡镇、村、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非法批地论处,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擅自批准村民新修、扩修住宅的;
(二)擅自收取村民宅基审批费用,默许村民修建住宅形成事实的;
(三)以入户筹资为名,擅自批准新入户修建住宅的;
(四)以罚款补办手续为名,变相批建住宅的;
(五)擅自允许村民在果园、菜园、企业用地范围内变相修建住宅的;
(六)擅自批准村民以新旧宅基兑换、废弃地开发等为由修建住宅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批地行为。
第十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农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局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一)农户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庄基审批指标的;
(二)未经批准私自修宅建房的;
(三)不按规划修建住宅的;
(四)以看管果园、菜园或水塔为名变相修建住宅的;
(五)其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十三条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未经批准私自变更宅基权属的,变更无效,限期补办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建宅用地已经批准,核准户要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乡(镇)、村、组不得向农户征收耕地开垦费、土地管理费等其他费用,违者要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对农户建宅超过批准面积的,其建宅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实不能退耕还田的,责令缴纳耕地造地费,补办用地手续。收费标准依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甘价房地[1997]255号规定:按占用一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10---20元标准征收耕地造地费一次性进行处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5---15元标准征收耕地造地费一次性进行处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其他耕地的按占用耕地面积每平方米2---10元的标准征收耕地造地费一次性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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