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有哪些具体规定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通过,同年7月21日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作了如下具体规定: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简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为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国家机关女职工,人民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第三条任何适合妇女工作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女职工的基本工资在工作期间不得减少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地下矿山、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女职工月经期间禁止从事的其他劳动,女职工怀孕期间,不得在国家规定的高海拔、低温、冷水和第七条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下工作,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怀孕期间禁止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工作时间超过正常工作日;对不能胜任原工作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减少工作量或安排其他工作
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工,一般不得从事夜班工作;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假15天。难产的,产假增加15天。对于多胞胎,每增加一个婴儿,产假增加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疗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的产假
第九条女职工有一岁以下婴儿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产假,其所在单位应在每班工作时间内给予其两次母乳喂养(含人工喂养),每次30分钟。如果是多胞胎,每增加一次母乳喂养的时间增加30分钟。女工每班的两个哺乳时间可以一起使用。哺乳期间,本单位的哺乳时间和哺乳途中的时间,按第十条规定的工作时间计算,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劳动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劳动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劳动和第三级体力劳动第十一条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强度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强度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强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女职工诊所、孕妇休息室、护理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自我管理或共同管理的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身体卫生困难,第十二条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990年1月18日,劳动部发布了《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劳动范围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女工第三禁忌工作范围:
1
(2)林业采伐、造林、流放
3
4.建筑业脚手架搭拆,电力、通信行业高空架线
5.连续加载(每小时6次以上)每次20kg以上,第四条女工经期不得从事的工作范围为: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类三、四级
第六条怀孕女工不得从事的作业范围:
1.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等有毒物质的浓度,氮氧化碳、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作业场所空气中甲醛超标
2.制药行业生产抗癌药和己烯雌酚
<3
4.人工土石方
<5
6.风钻、捣固机等强振动作业,锻造和拖拉机驾驶
7.要求经常弯曲、攀爬和蹲下作业,如焊接作业
8
第七条哺乳期母亲禁止从事的工作范围:锰、氟、溴、甲醇的浓度,车间空气中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超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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