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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三章规定仲裁机构的设立是怎么规定的

2022-03-09 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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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09回复

《四川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三章仲裁组织第十六条省、市(地、州)、县(市、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是依独立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二)地方总工会的代表;(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总数必须是单数。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组成人员数量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委员有特殊情况确需委托本单位其他人员出席会议的,应有委托书。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二)讨论决定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难案件;(三)领导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四)监督仲裁庭的仲裁活动;(五)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和企业调解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二)负责仲裁员和仲裁庭的联络工作;(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印鉴、文件、档案;(四)开展劳动争议处理方面的法规、政策咨询;(五)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定。仲裁委员会在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人员中聘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在劳动行政部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同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人事、经济综合等行政部门和地方总工会、行业工会的工作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并报所在单位备案。仲裁委员会成员可以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与专职仲裁中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第二十二条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不得因此减少其工资、资金和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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