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防止和纠正员违反规定办理案件,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办案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仲(含兼职仲裁员)办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劳动仲裁机构直接参与案件程序和处理的其他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公告制度,将仲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和照片在公开场所公示。
第四条劳动仲裁员履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劳动仲裁机构和本级劳动仲裁机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人民政府,社会各界和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监督。
第五条对劳动仲裁员实行监督,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公正公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劳动仲裁员的下列行为,应当接受监督: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立案材料不登记、不签收、不给回执,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规定时效不予立案又不予答复的;
(二)不按规定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和超期限审结案件的;
(三)对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允许公民旁听的;
(四)违反仲裁庭审程序规定,未当庭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进行质证证据的;
(五)对当事人态度粗暴,庭审用语不规范,言行举止有损仲裁形象的;
(六)为当事人介绍或指定律师担任自己承办案件代理人的;
(七)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透露未裁决案件合议庭讨论意见的;
(九)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规定错误,程序违法的;
(十)执行仲裁职务不按规定着装和出示证件的;
(十一)案件审理中,未经批准私自会见当事人和代理人,接受宴请或馈赠财物的;
(十二)接受由当事人或代理人付费的娱乐、旅游、考察活动,或向当事人、代理人报销费用的;
(十三)泄露用人单位和当事人个人隐私的;
(十四)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接受监督的情形。
第七条对劳动仲裁员实施监督,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设置投诉监督信箱;
(二)公布投诉监督电话;
(三)案件审结时由当事人填写《劳动仲裁员办案监督表》;
(四)对重大(重要)案件进行回访,听取和征询当事人对劳动仲裁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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