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一次将劳动关系终止后用人单位的后合同义务[1]法定化,体现了劳动立法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关注。本文考察了实践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的不同表现,通过典型案例的剖析和法律条文的解读,提出法院应遵循劳动合同法的社会法属性和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注重考量劳动关系终止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看似平等、实则仍不平等的法律地位,转变传统的私法裁判思路,建立以平衡协调为目标的社会法裁判思路,实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统一。
一、用人单位的后合同义务
(一)基本特征
按照现代合同理论,合同关系终止后,双方当事人仍须履行通知、协作、保密、照顾等后合同义务。[2]用人单位的后合同义务因劳动关系的特殊性而具有如下特征:从法律关系的主体来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呈现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仍不平等的法律特征;从法律关系的内容来看,后合同义务的法定化体现了国家权力的干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于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得协商改变;从法律关系的客体来看,劳动力具有财产性与人身性的双重属性,对劳动者的保护不仅应关注财产性利益,更不得忽略人身性利益。
(二)违反后合同义务的不同类型
1、用人单位拒不作为。劳动关系终止后,用人单位常以劳动者尚未办理离职交接或在职期间有违纪、侵权行为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退工手续。一旦用人单位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劳动者将无法获得正当的社会保障。拒不作为成为用人单位报复劳动者跳槽、阻止劳动者再就业的杀手锏。
2、用人单位不当作为。用人单位对离职证明的记载或评价随意性极大,某些不恰当(非恶意)的记载或评价无疑对劳动者的再就业产生不良影响。例如有的用人单位记载了劳动者与工作无关的不良生活习惯;有的则用群众基础差等模糊语言对劳动者进行主观评价;还有的操作失误、张冠李戴,待发现错误后直接涂改,导致新用人单位因涂改内容对劳动者产生不良印象。
3、用人单位侵害型作为。基于管理需要,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后一般会函告全体职工及业务往来单位,以防止被辞退的劳动者实施侵权行为。[3]这种正当行为一旦超越界限将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例如某公司辞退张某后函告业内同行,但由于辞退依据不足,导致侵犯张某的名誉权,最终被判赔礼道歉。[4]可见,用人单位管理权的行使必须以对劳动者的保护为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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