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2月25日,何某经人介绍到一建筑公司某工地木工班工作,口头协议按3元/小时计发工资。2004年3月8日,该工地木工班组长钟某认为何某工作懒散、不听指挥,让何某3月9日来工地结算工资后不要再做了。3月9日何某如约到工地结算工资时,该工地另一负责人孙某让何某撤外模,何某遂按照孙某分配的任务继续留在该工地做工。3月10日上午9时30分左右,何某在撤外模过程中,不慎被撬棍轧伤左脚2、3、4跖骨,住院治疗,建筑公司支付1000元医疗费后就不愿意再承担工伤责任。何某于2004年5月23日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该建筑公司称,3月8日钟某已告知何某不要再做了,从3月8日起何某与建筑公司就已不存在劳动关系,3月10日何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该县劳动保障局经过调查取证后,认为何某与建筑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钟某3月8日对何某的口头告知,并不构成建筑公司与何某劳动关系的解除。2004年6月17日,该县劳动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何某3月10日的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认定为工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当前很多规模较小民营企业在使用雇工时不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中经常因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发生争议。认定事实劳动关系,要明确一点,事实劳动关系缺少的只是劳动合同这一法定外在形式要件,但具备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三点:
(1)特定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一方是劳动者,不能双方是公民个人,也不能双方是用人单位;
(2)主体地位特殊。劳动者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中一员,二者关系具有从属性,劳动者从事职业劳动,用人单位支配劳动力,劳动者服从管理并负有完成生产任务等义务;
(3)报酬支付方式特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多是以工资形式,持续、固定、定期出现。
在本案中,争议双方主体构成要件成立。2月25日以后何某就是建筑公司一员,钟某对何某说不要再做了是代表建筑公司行使对何某的管理权力,事实证明何某以后继续留在建筑公司,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建筑公司按3元/小时给何某计发报酬,构成工资。因此,何某与建筑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该县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结论依据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为防止类似事情发生,劳动者应了解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要同雇主签订含有不合法条款的合同或协议,如果发现雇主强迫员工签订这样的协议,劳动者可以拒绝,并要求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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