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8岁的孟女士应聘进入一家公司,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当时其已经结婚,但在填写应聘人员求职登记表,以及入职后填写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时,均在“婚姻状况”栏中填了“未婚”。2015年12月下旬,孟女士被医生确认怀孕。做孕检要经常请假,孟女士一开始都是找借口请事假,但随着肚子慢慢鼓起,无法继续隐瞒。公司知道后,认为孟女士填写虚假婚姻状况,构成欺诈,遂以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无效为由解除了与孟女士的劳动关系。孟女士不服,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经审理,支持了孟女士的诉求。
孟女士“隐婚”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该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本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何认定“欺诈”,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来分析认定。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这就是说,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时有知情权,劳动者有如实说明的义务。不过,单位行使知情权是有范围限制的,即只能是“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信息。而“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信息,应当是指与劳动者任职资格匹配的关键信息,一般包括:求职者的年龄、是否患有不适合相关岗位的疾病、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劳动者如果对这些与工作岗位直接相关的关键信息作虚假说明,就会构成欺诈。
至于劳动者的婚姻状况,则不属于用人单位知情权的范围。因为它与履行劳动合同无关、与工作岗位无关,也不会影响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对该无关事项的隐瞒,并不会使用人单位作出错误判断,进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劳动合同。就业促进法第27条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用人单位违反该条规定的,构成就业歧视。因此,对孟女士填写虚假婚姻状况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订立劳动合同的欺诈行为,用人单位据此解雇孟女士,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予纠正。
此外,劳动者在遇到此类纠纷时,如果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则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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