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阜民三初字第1号
原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合肥市芜湖路74号。
法定代表人:陈坚,社长。
委托代理人:夏建平,该社副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宏,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南县广播电视局。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唐保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兴华,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振欣,该局职员。
被告:阜南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负责人:唐保平,台长。
委托代理人:谢兴华,阜南县广播电视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振欣,阜南县广播电视局职员。
原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与被告阜南县广播电视局、被告阜南县广播电视台播放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宏,被告阜南县广播电视局、被告阜南县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谢兴华、王振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诉称: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拥有该社于2004年9月制作、出版的河南曲剧《卷席筒后传1-10集》的版权、著作权及播映权。阜南县广播电视局、阜南县广播电视台未经许可,于2005年5月17日至5月26日每晚黄金时段将《卷席筒后传》1-10集全部播放,导致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经济损失1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赔礼道歉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音像出版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版权合同书一份(共计2页),证明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享有《卷席筒后传》的版权、著作权。
证据三、协议书一份,证明播放《卷席筒后传》须经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同意并支付报酬。
证据四、《卷席筒后传》光盘五盒,证明该剧系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投资制作。
证据五、《卷席筒后传》光盘一张,证明阜南县广播电视局、阜南县广播电视台侵权的事实。
原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并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子友出庭证明其在家收看了阜南电视二台播放的《卷席筒后传1-10集》,播放时并插播广告。
被告阜南县广播电视局、被告阜南县广播电视台辩称:安徽文化音像发行总社与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均称对《卷席筒后传》享有版权,二者法律关系不明;《卷席筒后传》系公开发表的作品,阜南县广播电视局未对该剧进行复制和盗版,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播放,不构成侵犯版权;因报酬未能协商一致,阜南县广播电视局在2005年5月19日播放一集后停止播放,对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不构成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阜南县广播电视局、被告阜南县广播电视台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阜南县广播电视台广播业务合同一份,证明阜南县广播电视台的广告收入情况。
证据二、发票一张,证明客户缴纳的广告费。
证据三、安徽电视供片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电视剧的片酬情况。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阜南县广播电视局、被告阜南县广播电视台对原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其内容前后矛盾,系虚假协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该光盘系原告单方制作,不是原始载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李子友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
原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对被告阜南县广播电视局、被告阜南县广播电视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根据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可以认定,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的企业法人,其核定出版范围为各种类别、形式的文化音像制品。2004年4月10日,郑州中原曲剧团(甲方)与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乙方)签订了一份版权合同书,约定了甲方将其所有版权的《卷席筒后传1-10集》有偿转让给乙方的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投资拍摄由郑州中原曲剧团演出的《卷席筒后传1-10集》,并出版加工制作成音像制品公开发售(出版号为:ISRCCN-E27-03-
0113-00/V.J8)。
根据原告证据五、证人李子友的证言、结合原、被告起诉、答辩及质证意见可以认定,阜南县广播电视局、阜南县广播电视台未经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的许可,于2005年5月份在阜南电视二台播放《卷席筒后传》,并在播放期间插播广告。
另查明:阜南县广播电视局、阜南县广播电视台属同一法人单位,对外均以阜南县广播电视局的名义开展业务。
本院认为,郑州中原曲剧团作为《卷席筒后传1-10集》的著作权人、表演者通过有偿的方式将该剧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给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并许可其制作该剧的录像制品出版发行,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已依法取得该剧的播放权。阜南县广播电视局、阜南县广播电视台未经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的许可,擅自在其电视二台播放该剧,损害了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阜南县广播电视局、阜南县广播电视台称其在播放一集后即停止播放的说法,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违法所得。二被告虽以与广告客户签订的合同证明其在侵权期间的广告收入,但该合同系以阜南县广播电视台的名义签订并加盖阜南县广播电视台的印章,与二被告均以阜南县广播电视局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应依据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酌情确定赔偿的数额。鉴于二被告播放《卷席筒后传》的电视频道并未加入有线电视台,覆盖范围较小,影响力有限等,并参考原告出版发行的支出情况,本院确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南县广播电视局、被告阜南县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经济损失2万元。
二、被告阜南县广播电视局、被告阜南县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阜南县电视台公开向原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赔礼道歉,具体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认定。逾期法院将公布本判决内容,公布费用由被告阜南县广播电视局、被告阜南县广播电视台负担。
三、驳回原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用4212元,由被告阜南县广播电视局、被告阜南县广播电视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畅玲
审判员杜宗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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