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2008年9月12日到某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该子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还克扣了其2009年6月10日至8月10日的工资。2009年8月11日,该子公司单方终止了肖某的工作。肖某不服,诉至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该子公司缴纳自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8月10日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拖欠的工资。
庭审中,该子公司辩称自己只有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系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所以与肖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肖某应向某有限公司主张其待遇。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该子公司虽未与肖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具有独立的用人主体,肖某自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8月10日与该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仲裁委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某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同意补发克扣的肖某工资4000元,并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基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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