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赋予美术作品及摄影作品作者以展览权,并将展览权解释为“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同时,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不难发现上述条文展现的法律关系是混乱的:依《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展览权为一项著作财产权,其客体是美术作品原件或复制件,而非美术作品;依《著作权法》第18条的规定,展览权虽为著作财产权,但其客体为美术作品原件,其主体为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
出现以上混乱的原因有二:
首先,立法者混淆了著作权意义上的展览权与物权意义上的展览权。就与美术作品相关的展览而言,实际是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为作者展览其美术作品,呈现其创作风格;另一则为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展览其视觉艺术品,为人们提供视觉享受。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展览权为著作权意义上的展览权,它是作者展出美术作品原件所承载的美术作品的权利,此项权利专属于美术作品作者,其客体只能是美术作品,而非美术作品原件。
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的展览权为物权意义上的展览权,它是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展出其美术作品原件的权利,此项权利与其说是著作权,不如说是物权。物权意义上的展览权与著作权发生关联之处在于:
(1)对于未发表的美术作品,物权意义上的展览权与美术作品发表权之间存在冲突;
(2)由于美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原件不可分离,美术作品展览权与美术作品原件展览权之间存在冲突。因此,著作权法面对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所要回答的即是对上述冲突的调适,余者则是纯粹的物权问题。
其次,立法者不自觉地受到所有权至上观念的侵扰,将著作权意义上的展览权让渡给物权意义上的展览权,并将物权规范纳入著作权法。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将与美术作品相关的展览权归结为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第18条则将展览权完全归属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这样著作权人的利益就让渡给了所有权人,而第18条则是我国《著作权法》中用以保护所有权人利益的物权规范。
因此,我国《著作权法》有必要重新界定著作权意义上的展览权,同时,剔除无关联的物权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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