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工地受伤因第一次鉴定结论未依法送达被告,第二次鉴定结论送达后却没有重新进行仲裁就提起诉讼。近日,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004年10月9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工地上进行屋面支模时模板脱落,致原告从楼上坠落摔伤。经日照市人民政府岚山办事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伤情经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第九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建筑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179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庭上,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已由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本案已不享有诉权。且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与案外人王某形成直接的劳动关系,应追加案外人王某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某介绍于2004年8月开始在被告某建筑公司工作,同年10月9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工地上进行屋面支模时模板脱落,致原告从楼上坠落摔伤。日照市人民政府岚山办事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对工伤认定书提出异议。原告伤情经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第九级伤残,但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将该鉴定结论送达被告。2005年11月30日,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原告工伤赔偿问题作出裁决。2006年3月2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法院以仲裁裁决在程序上违法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再次申请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07年7月23日,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针对原告伤情再次作出鉴定并将鉴定结论依法送达被告。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须依法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处理后,当事人不服裁决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第一次鉴定结论未依法送达被告,鉴定结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第二次鉴定结论送达被告后应重新仲裁,非经仲裁程序不能诉讼。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其工伤赔偿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劳动争议纠纷应先仲裁后诉讼的规定,故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不应继续审理,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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