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原则的内容包括:
1、既要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又要对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2、既要对上诉或抗诉的部分进行审查,又要对未上诉或抗诉的部分进行审查;
3、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
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技术性审查原则
听证是一种审查活动。听证主持人在当事人的参与下,通过当事人对调查人员所提供证据的质辩,也通过调查人员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质辩,来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和事实的客观性;通过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对适用法律的质辩,来审查适用法律的准确性。这种审查,实质上是审查当事人是否违反了法律、侵犯了公共利益,是否应当受到相应的制裁。因此,听证区别于调查和裁决。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只能审查调查人员或当事人的证据是否真实、主张能否成立,而不能在调查人员或当事人所提供证据不真实、主张不能成立时直接代为取证;只能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提出建议或意见,而不能直接作出裁决。
听证审查又是一种技术性审查。行政主体要形成一项有效的意思表示,行政处罚的作出,随着社会的日益复杂,已日益成为一种技术性活动。听证就是对所提供证据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加工活动,是对作为事实活动的调查工作的技术把关,从而为作为法律活动的裁决提供科学依据、使裁决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因此,作为技术性审查的听证,并不能代替行政首长的法律审查。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3条和38条明文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首长应对调查结果和听证结果进行审查,然后作出处罚决定。也就是说,行政首长应审查听证结果是否真正客观真实、科学准确;如果行政首长认为该听证结果并不客观真实、科学准确,就可以根据自己的审查结论作出裁决或要求重新进行调查和听证。听证结果对行政首长并没有拘束力,[17]对当事人也没有拘束力。
从听证是一种技术性审查这一意义上说,有一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该观点认为,行政处罚的听证是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衡量。[18]行政处罚中听证制度的建立,确实体现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性原则。但这是听证的上位属原则,即听证是按照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性原则来建立的。听证本身却只是对当事人是否违法追求个人利益即侵犯公共利益的一种审查,不存在对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衡量或取舍;作为一种技术审,也不能进行这种衡量或取舍,只有行政首长的法律审和裁决才能作这种衡量或取舍。当然,在非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中,如在行政许可的比较听证中,也许会有这种利益衡量。
参考文献:
[1]参见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台湾省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30页。
[2]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37-444页;[日]南博方:《日本行政法》,杨建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0、84页;《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9条。
[3]参见叶必丰:《行政程序中的听证制度》,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2期。
[4]参见林纪东:《行政法》,台湾省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50页。
[5]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41页。
[6]参见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台湾省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17、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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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日]南博方等:《日本行政诉讼法》,蒋永春等译,西南政法学院司法行政教研室印,1987年,第12页;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台湾省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0页;杨惠基:《试论听证程序》,1997年海峡两岸行政程序法学术研讨会论文。
[9]参见叶必丰:《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5-127页。
[10]参见洪家殷:《行政程序之基本制度以行政处分为中心》,1997年海峡两岸行政程序法学术研讨会论文。
[11]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台湾省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0页。
[12]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68-470页;张剑寒:《行政程序法中听证制度之研究》,载吴经熊等:《中国法学论著选集》,台湾省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209-210页。
[13]参见《奥国行政罚法》,第32条第1项。
[14]参见《日本行政程序法》第23条第1项;台湾省《行政程序法草案》第73条第7项。
[15]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72-473页;《奥国行政手续法》第45条第1项;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83条第2项。
[16]参见《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24条第1项;台湾省《行政程序法草案》第55条。
[17]参见张剑寒:《行政程序法中听证制度之研究》,载吴经熊等:《中国法学论著选集》,台湾省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213-215页。
[18]王周户等:《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律价值分析》,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2期;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台湾省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67页。
河北法学叶必丰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
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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