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著作权法第46条所列的侵权行为类型
著作权法第46条共列举了十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根据规定,从事了其所列侵权行为的,只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不涉及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的问题。大体说来,这十一种侵权行为又可分为四类,即侵犯作者精神权利的,侵犯经济权利的,侵犯邻接权的,以及其他的侵权行为。
1.侵犯作者精神权利的行为
第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这是侵犯作者的发表权的行为。著作权人享有作品的发表权,其创作的作品,是否发表、何时发表、以什么形式发表,都由著作权人自己决定。他人未经作者同意,不得公开作者没有发表过的作品。同时,如果作者与他方订立了著作权转让合同或独家出版合同,就不可以再另行发表其作品了。因为此时著作权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不再享有发表权了。
第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是自己独立创作的作品发表的。这是侵犯他人署名权的行为。
第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这也是侵犯他人署名权的行为。
第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这是指在未征得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其作品作实质性的删节、修改,从而破坏作品的真实含义的行为。这是侵犯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
第五,剽窃他人作品的。这是指将他人作品的全部或部分改头换面,或略加整理以自己的名义发表的行为。剽窃他人的作品,将他人的创作成果据为己有,既具有侵犯作者精神权利的特征,又具有侵犯作者经济权利的特征。
2.侵犯经济权利的行为
第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大体是侵犯展览权和演绎权的行为,即未经许可展览他人作品或以他人作品为基础创作演绎作品。
第二,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使用他人作品,使用者一般都要与著作权人签订许可使用的合同,并规定相应的报酬。所以严格来说,使用他人的作品而不支付报酬,属于违约的行为。当然,使用他人作品而不支付报酬又使得著作权人不能实现自己的经济权利,所以也可以纳入侵犯著作权的范畴。
第三,未经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之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未经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许可,出租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侵犯邻接权的行为
第一,未经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第三,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4.其他侵权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第46条第11项,承担民事责任的还有“其他侵权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这是一个弹性条款。如果发生了侵犯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某些内容,而这些侵权行为又不见于上述侵权行为时,权利人和司法机关就可以依据本条款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二)著作权法第47条所列的侵权行为类型
著作权法第47条共列举了八种侵权行为。在发生了这八种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侵权人首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还要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构成犯罪的,则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表明,与第46条所列的侵权行为相比,第47条所列侵权行为的损害程度较大。但是,第47条并没有属于弹性条款的“其他侵权行为”,所以除了明确给出的侵权行为,其他侵权行为不能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大体说来,现行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的八种侵权行为可以分为四类,即侵犯著作权的,侵犯邻接权的,与信息网络有关的,以其他的侵权行为。
1.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应于著作权法第10条所规定的财产权利,这里没有涉及的权利内容有出租权、展览权、摄制权、改编权和翻译权等五项,这五项只能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
2.侵犯邻接权的行为
第一,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与信息网路有关的侵权行为
第一,未经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上两种侵权行为,可以分别叫做“规避技术措施”和“破坏权利管理信息”。在数字化和互联网络的环境中,有效地保护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对于保护著作权和邻接权是非常重要的。
4.其他侵权行为
(1)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此种侵权行为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著作权人违约,在许可某一出版者以专有出版权以后,又许可另一家出版者出版自己的图书,这可以由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者追究著作权人的违约责任。另一种是其他的出版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出版有关的图书,这既可以由著作权人追究侵权责任,也可以由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者作为利害关系人追究侵权责任。
(2)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这种侵权行为一般都是冒充著名或者知名作者的署名,可以说是侵犯了该作者的精神权利,但在另一方面又相当于制作、出售假冒产品,更多地具有欺骗消费者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特征。所以,即使没有著作权法的规定,权利人也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制止这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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