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2月10日《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施行以前已在本市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作的原中方推荐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取得经济补偿的条件为:
(1)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外商投资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4)劳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
(5)外商投资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6)外商投资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7)外商投资企业宣告解散的。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中国职工,应当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发给相当于本人半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工作年限一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相当于本人十二个月的实得工资。
按照上述(1)规定辞退的中国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须发给相当于本人3至6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上述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按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即一年一个月实得工资,最多不超过12个月实得工资。
对于由原中方推荐单位接收安置的,经济补偿费用由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直接划给接收安置单位,不给职工本人。
1995年2月10日前,由原中方投资单位推荐的1984年以来按规定招收的合同制职工,上述人员与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按规定应得的经济补偿,其在中方投资单位的工作期间部分,由中方推荐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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