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斌映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鹿鼎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8 18:05:06 193 人看过

原告北京宏斌映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407楼418室。

法定代表人史宏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江,北京市金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鼎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2号A1号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薛立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军峰,男,汉族,1976年12月6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花园9楼1门303号。

委托代理人覃伟桥,男,壮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3号。

原告北京宏斌映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宏斌公司)与被告鹿鼎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简称鹿鼎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宏斌、委托代理人原江,鹿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军峰、覃伟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斌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系专业摄影公司。2006年,史宏斌将其拍摄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了我公司。2008年,我公司发现鹿鼎公司网站上使用了史宏斌已经在杂志上发表且享有权利的7张照片,没有给史宏斌署名,反而在每幅照片上标注被告的网址www.ldistar.com。我公司认为鹿鼎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鹿鼎公司在其网站首页赔礼道歉、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1291元,支付诉讼合理费用552元。

鹿鼎公司辩称:对于涉案发表在杂志上的照片,我公司认可著作权人是史宏斌,但是我公司使用的照片是史宏斌同意的,故现在并没有侵犯宏斌公司的著作权。

经审理查明:2006年,涉案作品中文件名称为“DSCF8845”、“DSCF8915”、“DSCF0490”的3张照片在杂志《高尔夫周刊》上发表,文件名称为“DSCF3133”、“DSCF3149gai”、“DSCF3211”、“DSF6960”的4张照片发表在《星级》杂志上发表,上述7张照片署名为“摄影史宏斌”。

2007年7月1日,史宏斌与宏斌公司签定了一份《摄影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史宏斌将其享有的(包括目前享有及协议签订后新创作产生的)所有摄影作品著作权转让与宏斌公司。

2007年9月1日,史宏斌个人和鹿鼎公司签定了一份《商业摄影合作意向》书(简称《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史宏斌有意加盟鹿鼎公司,成为鹿鼎公司的摄影总监;史宏斌和鹿鼎公司合作,以鹿鼎公司的名义共同承担摄影业务;鹿鼎公司承担费用,史宏斌负责建立良好的商业摄影团队进行摄影业务的拍摄执行;有效期内鹿鼎公司和史宏斌共同完成的拍摄的非商用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双方共同享有,史宏斌享有署名权;有效期自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

同月,史宏斌将涉案照片电子版提供给了鹿鼎公司。对于提供的照片,鹿鼎公司认为史宏斌同意在鹿鼎公司的网站上使用,史宏斌则认为这是在双方合作之前自己拍摄的照片,提供给鹿鼎公司可以展示给客户看,但不可以登载在鹿鼎公司网站。

鹿鼎公司收到上述照片后,在自己网址为www.ldistar.com的网站的“产品”栏目下发布了涉案7张照片,且在发布的照片上有自己网站网址的水印字,但没有给史宏斌署名。2008年4月15日,宏斌公司代理人登录鹿鼎公司的涉案网站,仍然存在涉案7张照片。

2007年12月,史宏斌和鹿鼎公司之间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商业摄影合作意向书》。

2008年7月1日,鹿鼎公司删除了其网站上的涉案照片。

另查一、在2006、2007和2008年的三份由史宏斌作为摄影师的拍摄合同中,史宏斌拍摄照片的单张价格分别为733元、2000元和630元。

另查二、宏斌公司为包含本案7张照片在内的124张照片提起的诉讼中共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复印费59.2元、照片冲印费221.5元、律师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摄影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7张照片电子版光盘、《高尔夫周刊》杂志、《星级》杂志、复印费发票、照片冲印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7张照片发表时,署名的作者都是史宏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史宏斌是该7张照片的作者。2006年史宏斌将上述照片的著作权转让给了宏斌公司。故宏斌公司享有该7张照片著作权的财产权部分,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鹿鼎公司使用的涉案照片是基于史宏斌的提供,以及两者之间的合作关系;尽管史宏斌已将涉案照片的权利转让给了宏斌公司,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照片除前述发表形式外使用过,故鹿鼎公司无从获悉权利转让的信息。而且,史宏斌准许鹿鼎公司使用的目的在于对涉案照片的宣传,鹿鼎公司的方式没有超出史宏斌的原意,但其在使用时未给史宏斌署名。因此,从双方合作的关系上看,在合作期间鹿鼎公司尽到了注意义务,其有使用涉案照片的合理依据。但鹿鼎公司的这种使用是在与史宏斌合作的基础上,因此,在双方合作停止后,即2007年12月之后,鹿鼎公司失去了使用的基础。现有证据证明鹿鼎公司在此后仍在使用涉案照片,故其应承担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的侵权责任。但由于宏斌公司受让的权利限制在著作财产权上,其无权主张著作人身权,故本院对其要求鹿鼎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本案的赔偿额,本院将考虑鹿鼎公司的使用时间、使用方式、照片的拍摄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鹿鼎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宏斌映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二千四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宏斌映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由鹿鼎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黄敏

人民陪审员周洋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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