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条件的相关法律规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3-09 09:21:41 101 人看过

1、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本条是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可撤销行为的规定。

可撤销的行为是指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使其失去效力的行为。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带来两个法律后果:一是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失去效力;二是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被转让的财产可以依法追回,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之所以赋予管理人撤销权,是因为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有可能已经或者将要具备破产原因,其所从事的不符合商业惯例的行为将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一般说来,债务人的行为构成可撤销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所实施的行为。这一期限不宜过长,否则会影响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本条将可撤销的行为限定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实施的行为。此外,可撤销的行为必须是已生效的行为,如果债务人实施的行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生效,则不能成为撤销权的对象。

(2)必须是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撤销的行为必须是减少债务人的财产,从而损害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债务人的行为是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所必需,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则不能撤销。

依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可撤销的行为包括:

(1)无偿转让财产。无偿转让财产,是以无对价的方式将债务人财产让渡给他人的行为。例如,直接将债务人财产赠与他人。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包括高价买入和低价卖出两种行为。高价买入是指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当事人购进产品或者服务;低价卖出则正好相反,是指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当事人卖出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谓“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是指严重偏离该产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的价格。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在破产程序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较之普通债权优先受偿,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意味着本应用于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标的,从而使普通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所能够获得的清偿数额减少,这显然是不符合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公平清偿的目标。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一般来说,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是法律所允许的行为。但是,对于破产企业来说,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的提前清偿行为则受到限制。理由在于,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知道自己已经或者将要具备破产原因,其实施的提前清偿行为实际上是给予部分债权以优先于其他债权的地位,势必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5)放弃债权。一般说来,债权可以放弃,债权因债权人的放弃而消灭,法律不能强迫债权人行使自己不愿行使的权利。但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知道自己已经或者将要具备破产原因,放弃自己的债权,实质上放弃的是自己的债权人受清偿的利益。无论其动机如何,这种行为都将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认定为可撤销的行为。

2、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子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的规定。

依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条与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规范的行为都属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本条所规范的是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而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规范的是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行为;第二,本条所规范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而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规范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第三,对本条所规定的行为必须是在债务人具备破产清算原因的情形下才能撤销,而撤销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则没有这样的要求。

依据本条的规定,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成为可撤销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如果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六个月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无论该债务是否到期,均不适用本条规定;如果该债务未到期,并且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则属于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可撤销的行为。

(2)债务人必须具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在某些情况下,债务人针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尽管从表面上看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个别清偿对于整个债务人财产来说是有利的,有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个别清偿不得撤销。因此,本条对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作了例外规定。

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具备的条件

1、债务人有使自己的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主要指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自己的财产,债务人放弃未到期的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等,但不包括债务人放弃赠与、抛弃继承等不增加自己财产的行为。

2、债务人的相关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也即债务人使自己的财产不当减少后就缺少足够的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如果债务人减少自己财产后仍有清偿能力,就不能认为对债权人形成损害。

3、是要在规定时间之内行使,即债权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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