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但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债权人需向法院提交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但无需证明该公司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2、债权人的请求权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必须在法律上可强制执行、必须为已到期的债权。债权人仅可申请破产清算和重整,不可申请和解。
新破产法赋予有财产担保债权人部分表决权
关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是否有表决权的问题,我国破产立法存在认识的渐进过程。1986年颁布的旧破产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第三十二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上述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就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不属于债权人会议成员,对债权人会议的各项议题均不享有表决权。旧破产法之所以做出这样的安排,是认为设定了担保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无需通过债权人会议行使优先受偿权。这样规定的结果使得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游离于债权人会议之外,对破产的各类事项均不享有表决权,而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又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大部分都采取了安排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列席债权人会议,但不对各类事项进行表决的方式处理这一问题。即使这样,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权利也无法得到有效保障。2006年颁布的新破产法在立法思路上做出了调整,该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第三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该条没有明确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的事项有表决权,但采取了排除的方式,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即通过和解协议和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没有表决权,反推之,即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对其他事项诸如重整计划、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等享有表决权。这一立法变化,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行使权利意义重大,使其真正能够参与到破产程序中,更有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也更有利于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破产法解释(一)》第六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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